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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郑要与封林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要,封林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089号原告:郑要,驾驶员。被告:封林杰,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星港花苑B幢4号楼2楼。负责人及职务不详。原告郑要与被告封林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要、被告封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3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下午19时许,被告封林杰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盱眙县小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至海通时代广场B区门前时,因转弯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封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手部骨折,现已出院在家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付。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封林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支付过160元给原告,我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下午19时50分许,被告封林杰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盱眙县小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至海通时代广场B区门前时,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封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要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中、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并住院进行手术,期间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8805.52元,其中由被告封林杰垫付160元,余款系原告郑要自行垫付。被告封林杰驾驶的牌号为苏D×××××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要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铁佛镇李圩村郑庄组3号,其于2014年8月20日在盱眙县淮河南路天汇宝积小区20幢1单元301室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封林杰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封林杰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郑要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8805元;2、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4、护理费:720元(90元/天×8天);5、误工费:13036.01元(37173元/年÷365天/年×128天);6、交通费:80元。以上1-3项合计9285元,4-6项合计13836.01元,1-9项合计23121.01元。原告郑要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3121.01元,因被告封林杰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0元,剩余23281.01元,被告封林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郑要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00元,但未就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要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281.01元;二、驳回原告郑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封林杰负担195元,由原告郑要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伟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