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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诉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70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晨光家园306号楼5层。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街新恒基大厦823。法定代表人:周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晓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女,1982年9月4日出生,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销售总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庆,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晓芳、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4687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环球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供应商,配备电子商务平台,作为投保人为游客领队等人员投保环球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并向原告支付保费,保费结算以E-LIFE平台的统计信息为准,并通过E-LIFE平台提取保险费结算清单,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至此,被告开始在E-LIFE平台上为其领队、游客投保环球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至2015年11月止,共出单1362笔意外保险单,被告累积已经支付保险费460537元,尚有保险费468767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已经终止。合同约定了一个月为结算期,而我公司一直没有按期支付保险费,但人保一直在承保,不合常理。所以不排除我公司内部员工与人保私下签订合同,而我公司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环球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原告作为被告的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供应商,配备电子商务平台,作为投保人为游客领队等人员投保环球游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华夏游境内旅行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合作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期满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但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二、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原告人保公司为被告民生公司承保共发生保险费929304元。三、被告民生公司已向原告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费合计460537元。被告在延期举证期内经核对账目,认为有几个领队和客人的人名有出入,金额没有问题,认可保费金额。原告称,旅行社代码是唯一的,出单机器的代码也是唯一的,一出单就形成了保险合同,这是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已确认的;一旦出单,如何派领队、安排导游、组织游客,全部的权利都是由被告来直接掌管的。系统的管理、出单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没有出单成功的,则未收取保费。本院认为:原告人保公司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同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九条规定,2014年11月20日24时后,《合作协议书》并不必然失效。只要双方没有异议,协议自动顺延,最长可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在本案中,被告民生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24时后,继续使用E-LIFE平台为旅客投保,这一主动行为可视为没有对《合作协议书》提出异议,《合作协议书》仍然有效,直至2015年11月,原告人保公司依约为被告民生公司进行了承保。因此,被告民生公司应承担2014年11月20日24时后直至2015年11月之间发生的保险费。经过核实,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原告人保公司为被告民生公司承保共发生保险费合计929304元,被告民生公司已向原告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费合计460537元,还应支付保险费共计4687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人民币四十六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减半收取计四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武 欣书 记 员 张斯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