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付英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123号原告王付英,女,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赵凯,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付英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待司法医学鉴定后再行追加)。原告王付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0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13时30分许,刘保兵驾驶冀A×××××轿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3公里加100米处超越前方机动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王付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付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付英身受重伤,诊断为颈髓损伤、不完全截瘫等。经了解,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英大保险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已经按照(2016)冀0581民初517号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履行。××理基础(自身因素),为主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是诱发因素(外伤因素),为次要原因,与目前颈椎损伤的后果(伤残)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因果关系”,“将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目前颈部损伤的后果(伤残)中的参与度拟为40%为宜”。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法庭在损伤参与度40%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被答辩人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不合理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3日13时30分许,刘保兵驾驶冀A×××××轿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3公里加100米处超越前方机动车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王付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付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付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不完全截瘫、头外伤、额部血肿等。事故车辆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韩艳菲,韩艳菲与刘保兵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英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期内。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冀05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英各项损失36999元,现已经履行完毕。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付英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付英,颈髓损伤、不完全瘫痪、××行保守治疗后,遗留四肢瘫痪,为Ⅳ级(肆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目前颈部损伤后果(伤残)中的参与度拟为40%为宜。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原告的父亲王增方(1944年12月生)、儿子郭深港(2002年1月生)。王增方有五个子女(王福巧、王付英、王福庭、王福群、王福欣)。原告王付英已经与事故肇事者刘保兵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2016)冀05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该伤残评定书的结论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1885.6元(11051元/年*20年*70%*40%),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9095.18元[(9023元/年*8年/5人+9023元/年*4年/2人)*70%*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以上共计81980.7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英各项损失81980.78元;二、驳回原告王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王付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