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小喜与郑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喜,郑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458号原告:张小喜,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国忠(中),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小喜诉被告郑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花生米款21877元整,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卖给被告花生米5287斤,每斤4.8元折合人民币25377元,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5月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被告给了原告3500元,余款21877元,在这之后原告再去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郑国忠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原告卖给被告花生米5287斤,每斤4.8元计款25377元,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5月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被告仅付款3500元,余款21877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就买卖花生米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下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仅付部分货款,对剩余欠款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忠偿还原告张小喜货款21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郑国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郑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旗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