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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彭先铁与朱勤、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先铁,朱勤,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马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先铁,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个体,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勤,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个体,住新疆哈密市。原审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新民六路泽宇惠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马宁,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马宁,回族,1972年7月14日生,住新疆哈密市。上诉人彭先铁因与被上诉人朱勤、原审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2民初7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先铁于2016年9月2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先铁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先铁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上诉人彭先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刚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