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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鸿尧与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尧,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民初2877号原告张鸿尧。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钱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强,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鸿尧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鸿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案外人张玲宝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用9600元(从2008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8年,按1200元/年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的误工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二十二组(原沼泾村)村民,原告宅前的土地为原告的自留地。原告母亲张玲宝委托原告哥哥张鸿喜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认为原告宅前的土地为原告母亲张玲宝的自留地,且该协议约定将本属原告的自留地流转给被告,用于中国移动太仓分公司建造移动塔。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原告自留地上搞工程,且事先未与原告沟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施工;2、原告非本案权利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移动塔所占地块属其自留地;3、原告对其自留地已进行了处分,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由农民变更为土地换社保的“土保职工”,原告宅后的自留地其中一部分由其自己使用,另一部分自2011年2月22日出租给了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沼泾建新预制场堆放道砖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玲宝系母子关系,且同为太仓市城厢镇永丰村22组村民。现原告依据案外人陈祖岐、沈建光出具的证明,案外人韦登兴的说明及原告的宅基地证认为案涉土地为其自留地;而被告认为涉案土地并非原告的自留地,依张玲宝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载明涉案土地为张玲宝的自留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产生纠纷的根源在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与法律规定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鸿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永明代理审判员  乐 辉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