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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保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张保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东山,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健,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珍,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夏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文,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保珍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保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东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健,被上诉人张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文、魏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土地补偿款126000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已涉及到本村村民集体利益,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2、被上诉人张保珍提交的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本案中承包合同事宜并没有经村民会议决定,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且系无偿,侵犯了其他村民的利益,依法属于无效。3、一审法院适用《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是错误的,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保珍辩称:1、本案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自2002年起,答辩人即筹资在承包的荒山种植侧柏树,至2004年补栽完毕,虽然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09年补签了《大洋村林地承包合同》是对双方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的书面确认。2010年10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大洋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答辩人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并交纳了承包金,2014年10月取得了《林权证》。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对所承包的林地,享有用益物权,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诉人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即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华电夏县风电项目占用答辩人的林地,属于土地征用,而不属于土地征收。土地征用和征收补偿的项目不同,而本案为土地征用25年,到期后便予以返还。《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用分配,而答辩人的林地是被征用的,并不被征收,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保珍原审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风力发电占用的林地补偿款及苗木补偿款194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精神,被告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经过研究决定,将该村荒山沙沟472亩、龙沟南坡230亩无偿承包给原告。2002年起,原告筹资在承包的荒山上种植侧柏树,至2004年补栽完毕。原、被告于2009年补签《大洋村林地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0年,自2002年至2052年。2010年10月1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和村委会的林改方案,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一份《大洋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补充完善了前一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期至2052年3月20日止;承包林地所有权属被告,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村委会交付荒山承包金2000元。2014年10月13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15年8月,华电夏县风电有限公司发电项目征用原告承包的沙沟阳坡林地33.3亩,苗木补偿款计36630元,土地补偿款计157500元,共计194130元,夏县发改委全部汇入被告账户。另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时任村长张永泉就原告的承包地以村委会名义与该村村民朱青林签订一份《荒山造林合同承包书》,期限为30年。被告以无法认定该两份合同效力为由拒付原告补偿款。原审认为:2002年3月20日,被告村委会经过研究决定将该村的荒山沙沟及龙沟南坡承包给原告,期限50年,2002年至2004年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侧柏树。2014年10月13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取得《林权证》,确认了原告对承包地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用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华电夏县风力发电项目征用原告承包地33.3亩,原告作为林木所有权人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苗木补偿费以及80%的土地补偿费即36630+126000=162630元,夏县发改委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占地款应全部归村委会支配以及以其无法认定两份合同效力为由拒付原告补偿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保珍162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02元,原告张宝珍负担698元。二审中,上诉人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关于大洋村村委会土地构成及承包方式》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全村耕地、山地构成以及承包情况。第二份是村委会2016年4月2日会议记录一份及荒山部分照片数张,证明村集体讨论了分配补偿款的方案及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情况。被上诉人张保珍质证认为,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范围不是村民自己证实的,而是通过相关部门确权,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相关规定很明确,不是村民意见能决定的,因此,该会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他会议参会人员都按有手印,本次会议参加会议人员均未按手印,不能保证其真实性。相关照片只是整个荒山局部的照片,并不全面,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份证据仅为书写的一份书面材料,没有村委员的印章,亦没有签名,本院对其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证明的内容仅是村委会自述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其会议记录的形式虽同其他会议记录形式有区别(参会人员没有按手印),因记录在村委会会议记录本上,且有村委员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予以论述。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当庭认可华电夏县风力发电项目征用被上诉人张保珍承包的林地期限为25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2009年上诉人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同被上诉人张保珍补签的合同,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认可被上诉人自2002年起即承包了荒山种植侧柏树,夏县瑶峰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亦予以证实。2010年10月1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大洋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为此被上诉人还交纳了承包费2000元。被上诉人张保珍自2002年起承包了荒山种植侧柏树直到本案诉讼,上诉人均未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出异议,上诉人现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被上诉人依据签订的承包合同取得了《林权证》,确认了其对所承包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在其林地被征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电夏县风力发电项目仅在一定期限内征用被上诉人承包的林地,且该期限在被上诉人承包期内,土地补偿款应是对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失去林地使用权的补偿。《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原审适用该办法,分配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本案补偿款系对被上诉人所承包林地被征用的补偿款,相关法律法规对补偿费的分配有明规定,上诉人及村民代表的讨论决定,应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决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问题,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夏县瑶峰镇大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