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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谭登臣、谭成英等与谭秀忠、谭泽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秀忠,谭泽鹏,谭登臣,谭成英,谭卫国,谭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秀忠。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泽鹏,系谭秀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登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成英,系谭登臣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卫国,系谭登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海燕,系谭卫国妻子。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卫(谭登臣、谭成英女儿)。上诉人谭秀忠、谭泽鹏因与被上诉人谭登臣、谭成英、谭卫国、谭海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348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5)平民一初字3489号民事判决;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第二、三页中认定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派出所只能证明出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厮打,公安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也未认可致伤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委托书、法医鉴定单据、门诊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住过院,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无法证明真实性,上诉人不认识录像中的人员,不清楚录像的录制人是谁,一审中录像中的人员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4.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谭登臣、谭卫国在2小时前被人打伤去过医院治疗,认定其记载的可信性相对较高,时间间隔符合发生争执后受伤,上诉人认为该项推理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争执,双方没有身体接触,一审法院根据出警证明、录像、鉴定委托书、法医鉴定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做出裁判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法院运用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待证事实具有高度概然率,即可认定待证事实存在,该做法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谭登臣、谭成英、谭卫国、谭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08.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因村里修路发生争执,原告谭登臣、谭卫国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受伤。2015年7月22日,原告谭登臣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壁挫伤、腰部挫伤、软组织挫伤,7月30日病情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6021.04元。原告谭卫国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接受诊治,经诊断为:双上肢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152.2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谭成英进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接受诊治,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同日,原告谭海燕进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接受诊治,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委托书1张、法医鉴定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600元;2、门诊病历4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四原告因本次纠纷支出医疗费共计6173.24元;3、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四原告的事实;4、录像1宗,证明:四原告所受之伤系二被告殴打所致。二被告对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相关损失不应由二被告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曾报过案,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对录像不予认可,不认识录像中的人,要求录像中的人出庭对证。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从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调取该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四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笔录证明四原告被二被告打伤,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二被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笔录证明二被告并未殴打四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原告所受之伤是否为二被告殴打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据此对证据分析如下:首先,被告谭秀忠虽在询问笔录中辩称其未殴打四原告,但其在笔录中承认与原告等人于2015年7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发生过争执;其次,四原告分别在询问笔录中称二被告共同对其实施了殴打。四原告作为当事人,其对事件发生的过程的描叙具有一定可信性。在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谭登臣的主诉为“2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部、胸部等处”,原告谭卫国的主诉为“2小时前被人打伤”,该两项记载是在原告谭登臣、谭卫国受伤后第一时间(伤后约2小时)做出的,其记载的可信度相对较高;再次,原告谭登臣接受诊治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16时33分,原告谭卫国接受诊治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16时35分,离双方发生争执后约2小时。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始发地即平度市大泽山镇谭家夼村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之间的路程看(相距约23公里,道路多为山路),该时间间隔比较符合原告发生争执后受伤,并立即入院接受诊治所需;最后,被告谭秀忠在相关询问笔录中称“后经别人劝说就各自算了”,以及被告谭泽鹏在询问笔录中亦称“后村里看光景的多,劝说着后就没打起来”,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周围有村民围观。然在相关办案人员询问二被告是否有证人证实其并未参与打仗时,被告谭秀忠称“我想不起来,回家想想再说”,被告谭泽鹏称“没有证人”。二被告之后亦均未找到证人证明其并未殴打过原告。二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作出对二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故在有现场目击证人的情况下,二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并未殴打原告。综上,原告谭登臣、谭卫国所提交的证据单独虽无法直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谭登臣、谭卫国的事实,但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使得原告谭登臣、谭卫国所受之伤为二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应当认定原告谭登臣、谭卫国所受之伤为二被告殴打所致。因此,原告谭登臣、谭卫国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成英、谭海燕入院接受诊治的时间均为2015年7月25日,距离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已过3天,且该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所受之伤为二被告殴打所致,故原告谭成英、谭海燕主张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应本着友好、协商地态度,持平和心态与对方进行有效地沟通,以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被告谭秀忠、谭泽鹏作为成年男性,在与原告谭登臣、谭卫国发生争执时不能正确处理,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谭秀忠、谭泽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谭登臣主张的医疗费6021.04元以及原告谭卫国主张的医疗费152.2元,均有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且系本次纠纷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交了法医鉴定费收据,但并未提交相关法医鉴定报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谭登臣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937.6元(117.2元/天×8天)、误工费937.6元(117.2元/天×8天),其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谭登臣的医疗费6021.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37.6元、误工费937.6元,共计8056.24元,应由被告谭秀忠、谭泽鹏赔偿5639.37元(8056.24元×70%)。原告谭卫国的医疗费152.2元,应由被告谭秀忠、谭泽鹏赔偿106.5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谭秀忠、谭泽鹏赔偿原告谭登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639.37元;二、被告谭秀忠、谭泽鹏赔偿原告谭卫国医疗费106.54元;三、驳回原告谭登臣、谭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谭秀英、谭海燕对被告谭秀忠、谭泽鹏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5745.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被上诉人的伤是否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的证据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但是足以组成证据链条,可以互相印证产生证明效力。本案争执发生于14时许,根据公安机关证明及医院医疗记录,谭登臣、谭卫国在与上诉人发生争执之后立即报警称遭上诉人打伤,并于当日16时30分左右入院治疗,尤其谭登臣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壁挫伤、腰部挫伤、软组织挫伤等多处伤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排除被上诉人自伤或案外人致伤的可能,故上诉人在争执中造成谭登臣、谭卫国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诉人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反证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造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谭秀忠、谭泽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秀忠、谭泽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