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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执恢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被执行人闫宝国、宋会琴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闫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82执恢451号申请执行人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烟风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550717-7。法人代表徐某,男,任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闫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宋某,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关于申请执行人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被执行人闫宝国、宋会琴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完结,汝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计生征字征决字(2015)第2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义务,申请人写出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计生征字征决字(2015)第2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学彬审判员  郭顺奇审判员  常占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