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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云与被告胡振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胡振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781号原告:范云,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胡振桐,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范云与被告胡振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被告胡振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在处对象期间,被告以经营生意、交房租等理由,从2012年5月份开始到2013年期间,先后7次从原告手里借钱,共计人民币11.3万元,期间被告以客户未给其结款、没有钱等理由推脱还款。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按照还款协议的要求,被告应从2016年3月起每月还款给原告3000元,但至今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3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借那么多,借款不超过7万元,而且之前还过1.8万元。我方认可还款协议,欠条里的钱都打到协议里了,协议包含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5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多次借款。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因资金周转,被告从2012年至2013年末先后向原告借款9万余元,被告应从2016年3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3000元给原告,并于2018年6月之前还清欠款9万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还款,被告可主动提前还款,原告不得将被告欠款情况透露给双方家长。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曾还款1.8万元,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本金数额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载明“于2018年6月之前还清欠款9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为9万元,原告主张11.3万元本金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确认9万元本金。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可主张该9万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云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胡振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云借款9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范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胡振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闻 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