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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别名晋曾用),男,1982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洛阳市洛宁县城关镇西关村*组。2003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羁押31日),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晋某某伙同霍某、范某、高某甲、金某甲、席某甲、张某(均已判决)等人以参赌人员王某甲、曹某乙在赌博时“出老千”为由,将二人带至三××市湖滨区高庙乡××附近田地,霍某、范某等人对二人进行拳打脚踢,王某甲承认“出老千”行为,当日5时许,被告人晋某某、霍某、范某、高某甲、金某甲、席某甲、张某等人又开车将王某甲、曹某乙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石灰场附近一废弃猪舍,并让王某甲、曹某乙赔偿赌场损失86000元,王某甲同意联系亲属借钱退赔43000元,曹某乙表示愿意将所赢赌资退还,至当日8时许,霍某、范某、高某甲、金某甲、席某甲等人带王某甲、曹某乙在三门峡市南山脚下等待王某甲亲属送钱时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晋某某辩解其只是参与赌博,是参赌人员,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对指控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晋某某伙同霍某、范某、高某甲、金某甲、席某甲、张某(均已判决)等人以参赌人员王某甲、曹某乙在赌博时“出老千”为由,将二人带至三××市湖滨区高庙乡××附近田地,霍某、范某等人对二人拳打脚踢,王某甲承认“出老千”行为。当日5时许,被告人晋某某、霍某、范某、高某甲、金某甲、席某甲、张某等人又开车将王某甲、曹某乙带至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石灰场附近一废弃猪舍,并让王某甲、曹某乙赔偿赌场损失86000元,王某甲同意联系亲属借钱退赔43000元,曹某乙表示愿意将所赢赌资退还。至当日8时许,霍某、范某、高某甲、金某甲、席某甲等人带王某甲、曹某乙在三门峡市南山脚下等待王某甲亲属送钱时被公安机关解救。另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晋某某主动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我开着我的黑色普桑车跟着高某乙(高某甲)的车队到了赌场,赌场在往磁钟去的一个村子附近的窑洞内,我在里面玩了1小时左右的“推饼”,输了6000多元钱,然后听说赌场上出老千的人被逮住了。我就到我车上取了一把刀,有七、八十公分长的月牙形刀刃和一个四、五十公分长的钢管刀柄,我拿刀主要是想吓唬出老千的人,在赌场附近的田地见毛某他们围着一个矮胖的年轻人,晓丰拿我的刀在旁边耍,我就用手在矮胖的年轻人肩膀拍打了几下,问他是不是出老千了,他不承认。后来我就告诉高某乙我在赌场上输钱了,高某乙说会想办法处理,我就开车回三门峡市区了。过了2个小时左右,我跟着毛某(范某)安排的一辆面包车到了一个废弃猪场,我见高某乙、毛某、席某乙(席某甲)都在,我让他们想办法把我输的钱退了。后来我见席某乙、毛某还有两个年轻男孩子进去打人了,因为我听到他们打人的声音了,那两个被打的男子都承认出老千了,说愿意赔。毛某说让他们赔80000多元,并让他们联系拿钱,我对毛某他们说把我输的钱还我就行了,我就走了。2、另案处理人霍某的供述:2014年6月9日凌晨三、四点时,发现赌场里有三个男子一直赢钱,怀疑他们出老千,其中一名男子走了,“毛某”(范某)就和我们几个人把剩下的两个人带到路边的红薯地里,问他们是否出老千,他们不承认,我就用手朝那个稍胖点的男子(王某甲)胸前推了一下,还朝他身上蹬了一脚,“毛某”和“军”也上去打他,“高某乙”(高某甲)、“习某”(席某甲)也过来问谁出老千了,我和“毛某”就说是这个胖子出老千了,后来这个胖子就承认了在赌场出老千的行为,说有一名叫“小钟”的给他摆牌,他下注,另外一名男子叫曹某乙。我和“毛某”、晋某某、“大帅”、“习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就和那个胖子在下面说事,上面不知道还有几个人在和曹某乙说事。后来我们七、八个人把这两个人带到磁钟乡石灰厂后面一个废弃的养猪场,对曹某乙进行殴打,胖子承诺给我们43000元作为补偿,曹某乙愿意拿10000元。然后我们开车带着这两个人到了南山,到那里后就被警察带走了。另供述,当时动手打人的时候,“毛某”、“军”、晋某某、习某、我,还有其他两个人,我叫不上名字,当时我们动手打了;金某甲、“大帅”当时站在一边,我没看到他们打人。3、另案处理人范某的供述:2014年6月8日或者9日凌晨三、四点左右,在我和霍某合伙开的赌场里发现了可能出老千的人,后来我和霍某、金某乙等人把出老千的人带到赌场附近的红薯地里,“三钊”(晋某某)手里拿了一把一米长的大刀站在地里,霍某继续问他们是不是出老千了,他们不承认,霍某就用手朝那个叫“疙瘩”的男子胸前推了一下,踢了一脚,后来“疙瘩”承认在赌场出老千了。后我和霍某、“三钊”、“大帅”(高某甲杰)、“习某”(席某甲)等人就和那个“疙瘩”在下面说事,霍某提出换个地方,霍某和金某乙等人带着“疙瘩”坐金某乙的车走在前面,我和“大帅”、老郭、“习某”还有两个男的跟在霍某他们的车后面,晋某某是自己开车去的,来到磁钟石灰厂后面一个废弃的养猪场里,到那里后我见晋某某已经到了。另外一个男的还是不承认出老千,“习某”和我不认识的两个男的又把那个男的打了一顿,后来“疙瘩”承诺给我们退43000元作为补偿,并说到市里取钱,我们就开车到了南山,后来警察就来了。4、另案处理人席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8日晚上,我和“毛某”(范某)、高某乙(高某甲)、张某、郭某、晋某某,还有十几个人不认识一起开着车往赌场方向去。后来高某乙接到电话说有人在赌场用屏蔽器作弊,说拿上家伙并打开黑色现代轿车后备箱,晋某某说他自己车上有家伙,就跑回他的车取东西,然后都挤在黑色现代车上,就往赌场去了。到赌场后,我走到半坡一平地时见晓丰手里拿了一把大砍刀,是关公刀,四、五十公分长的月牙形刀刃和七、八十公分长的柄,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围着曹某乙。后来到了废弃的猪场,毛某带着“彦儒”、疙瘩往猪场里面走,我问高某乙什么时候还我钱,高某乙说进去动手打他们的人就给钱,我就跟着进去,从地上捡了一个木棍朝“彦儒”的腿上打了一下,毛某、晓丰就问“彦儒”和“疙瘩”愿意赔多少钱,我就对毛某和晓丰说我在赌场输了四万元咋办,三召也说在赌场赔了四万元,毛某说给我们解决,我们就先出来了。5、另案处理人高某甲杰的供述:2014年6月9日3时左右,我坐别人的车到了霍某开的赌场,到赌场后听说有人在闹事,我就进村里了,看到霍某、王某乙、晋某某、范某等人在和“彦如”(曹某乙)、“疙瘩”(王某甲)说事,一会儿他们就动手打起来了。后他们把“彦儒”、“疙瘩”带到了养猪场,又打了起来,“疙瘩”承认在赌场出老千,愿意赔钱给霍某,说到市里筹钱,我们就一起到了南山。第一次在赌场旁边时,霍某、晋某某、范某还有霍某的一个朋友都动手打“疙瘩”了,他们就用手打了几下,没有拿东西,三召手里拿了一把一米多长的刀,但是他打“疙瘩”的时候没有用刀。第二次在猪场时霍某和霍某的朋友动手打“彦如”了,三召和范某没有动手。6、另案处理人霍某的辨认笔录,霍某辨认出晋某某参与了其和毛某、习某等人以参赌人员曹某乙、王某甲在赌博时出老千为由对二人进行殴打的行为。7、另案处理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张某辨认出晋某某就是在赌场附近田地里殴打两名男子现场手里拿刀的晋某某。8、被害人曹某乙的辨认笔录,曹某乙辨认出晋某某就是其在赌场附近田地里被霍某等人殴打时,在旁边喊打的晋某某。另有另案处理人张某、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晋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霍某、高某甲、金某甲、席某甲、张某等人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晋某某积极参与,与同案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晋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