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与吴来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吴来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凤山乡店子村。负责人:吴先卿,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该公司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家,男,代公司员工。被告吴来求,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专,大方县瓢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以下简称凤山乡大营煤矿)与被告吴来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山乡大营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吴成家,被告吴来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山乡大营煤矿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被告受伤前上一年度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38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7.9元/天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5年10月23日在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由于双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协商一致,被告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方劳人仲案字(2016)第70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按照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错误,应当适用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吴来求辩称,同意原告所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护理费按照77.90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贵州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而不是以毕节市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被告的损伤属于工伤和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的事实没有争议,以及被告认可原告所诉护理费按照77.90元/天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是适用贵州省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还是适用毕节市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自2014年7月起,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即实行省级统筹,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人社厅通【2014】341号文件规定“2015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凤山乡大营煤矿与被告吴来求之间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作出的方劳人仲案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中职工月平均工资适用贵州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无错误,即原告凤山乡大营煤矿应当按照方劳人仲案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吴来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654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00元、鉴定及停工留薪期确认费520.0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内住院39天的护理费根据双方认可的77.90元/天计算为3038.1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方劳人仲案字(2016)第87号仲裁裁决适用标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在申请仲裁裁决时已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12日仲裁裁决下发之日起解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654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00元、鉴定及停工留薪期确认费520.00元、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护理费3038.10元,共计123409.6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与被告吴来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12日解除;三、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来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654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547.00元、鉴定及停工留薪期确认费5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护理费3038.10元,共计123409.60。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大方县凤山乡大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方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