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与被告吴问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吴问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150号原告:陈俊,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问正,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与被告吴问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南京青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庭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6月30日前还清。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款项由被告支付,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75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吴问正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中的款项系青庭公司所借,经手人为该公司股东郁亚宾,借款时被告并不知情。2015年5月,被告任职该公司法人代表,原告采取威胁的手段逼迫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之后又多次胁迫被告替公司还钱。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让其通过诉讼途径向青庭公司要钱,原告均予以拒绝,之后又多次威胁被告及其家人,被告出于不得已由个人出资给付了原告75000元,之后原告答应就剩余款项尽快起诉公司向公司要钱,并出具了书面协议。现今原告反悔,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75000元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5月6日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该借款单借款单位一栏注明“南京青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理由为“资金周转,陈俊个人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金额为拾伍万元整。在该借款单下方有“此借款单是郁亚宾个人经手借陈俊15万用于付2014年-2015年地膜费用,于9月19日陈俊找到公司,吴问正由法人身份签字”字样,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并有青庭公司印章。在此之下还有“原件我拿走,借款我个人还”字样,落款人为吴问正,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2、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其内容为:“今和陈俊个人达成协议,公司借陈俊个人15万款项,吴问正作为法人帮助陈俊解决,2015年12月31日支付75000元,余下自即日起6个月支付,款项由本人支付,陈俊个人需积极配合”。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2015年11月1日的还款协议以及11月2日的“原件我拿走,借款我个人还”的承诺均是在原告胁迫下作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在2016年1月1日出具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今本人陈俊与吴问正协商同意陈俊前期借予青庭农业的款项由陈俊个人通过法律程序正常解决,由本人去立案,费用自己承担。如果陈俊不去法院立案,由吴问正帮助立案,官司费用由陈俊支付,从下一次所欠款项(75000)中扣除。年前去立案”。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书写,原告仅仅是签了字,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时,被告提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协议并不能作为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能证明案涉款项原系青庭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此后,被告作出承诺由其个人偿还,被告辩称系在胁迫下作出的承诺,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后,原告在2016年1月1日所签协议,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青庭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被告吴问正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6日,青庭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款单。2015年9月19日,被告在该借款单下方注明如下字样:“此借款单是郁亚宾个人经手借陈俊15万用于付2014年-2015年地膜费用,于9月19日陈俊找到公司,吴问正以法人身份签字”。2015年11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次日,被告在借款单下方注明:“原件我拿走,借款我个人还”。2016年1月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75000元,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案涉债务形成原为原告向青庭公司出借150000元,后被告在2015年11月1日,以还款协议形式认可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并在11月2日以书面方式向原告作了进一步承诺,且于2016年1月1日,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此后,原告出具了“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借该份协议并非放弃对被告主张剩余75000元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中未有原告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案涉债务的言语,但在“协议”中,原告陈述所剩余的款项由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费用由其自付,并有“吴问正帮助立案,官司费用由陈俊支付,从下一次所欠款项中扣除”的表述,如果协议中表述的主张权利的对象是被告,此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因为案涉150000元债务中的75000元系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必要再向被告出具该份协议,且是被告帮助原告起诉被告自己,故推定原告在协议中同意将被告从该债务中替换出来,转而向原债务人青庭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已经以协议的方式放弃对被告主张案涉债务,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子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