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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牛化险因与被告秦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化险,秦培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249号原告牛化险,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牛城乡牛城村委牛城村**组***号。被告秦培飞,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平岗镇高庄村***号。原告牛化险因与被告秦培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化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培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秦培飞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秦培飞借到原告牛化险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秦培飞于2014年7月23日借到原告牛化险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培飞借到原告牛化险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培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给原告牛化险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秦培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永审 判 员  聂 松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万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