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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7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董明、郭文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董明,郭文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04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丰天街326号。负责人:吴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亚坤,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被告:郭文颖委托代理人:董明(郭文颖丈夫)。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董明、郭文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崔亚坤、被告董明及郭文颖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个人授信合同》(编号:71162014100166),原告同意给予被告1授信总额为4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1年(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2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日,二被告为确保全面、及时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与本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1162014100166),将原告1所有的位皇姑区锦水北街4号1-5-3,面积79.5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被告授信的抵押担保,并赋予原告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告2亦承诺被告1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同意执行该房产,现该抵押房产已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编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663**号)。2、2014年7月25日,被告1、被告2与我行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编号:71162014500184),向我行申请消贷易额度总额为40万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该额度用于装修、购车、购物,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是指一个月,每期还款日为10日。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挪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本行有权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被告2在该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截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0081.98元,利息11995.43元。现我行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被告董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81.98元以及截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5月26日欠息合计11995.43元,本息合计:392077.41元。(从贷款起息之日至贷款欠息之日,即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至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按照违约执行利率,即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算利息;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前述违约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收复利。)2、法院判令被告郭文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法院判令被告1、2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我行对抵押于我行的位于皇姑区锦水北街4号1-5-3,面积79.54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费以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被告董明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金额都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被告郭文颖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金额都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明签订了《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明可向原告请求支取最总额度为40万元款项,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郭文颖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相关约定。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董明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锦水北街4号(1-5-3)、面积为79.54平方米的房产为《个人授信合同》第71162014100166号作最高额不超过4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郭文颖系共有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7月25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董明、郭文颖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消贷易总额度为人民币40万元,有效期为自消贷易额度划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同时被告董明提供的抵押房产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消贷易额度划至消贷易卡中,被告董明贷款后不能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6日共欠利息11995.43元,尚欠本金380081.98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董明与被告郭文颖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且郭文颖向原告承诺与董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且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董明、郭文颖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董明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董明郭文颖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郭文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380081.98元、利息11995.43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二、被告董明、郭文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380081.98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三、如被告董明、郭文颖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董明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锦水北街4号(1-5-3)、面积为79.54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董明、郭文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董明、郭文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