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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治国刘某某与袁志刚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刘某某,袁志刚袁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425号原告:刘治国刘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袁志刚袁某某,男,1974年10月21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刘治国刘某某与被告袁志刚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国刘某某、被告袁志刚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国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7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经被告袁志刚袁某某介绍到安阳市××区成功通信工程安装维护中心上班,进行安阳西部乡镇宽带入网改造架设二级光纤455条,一级光缆2600米,时长73天,现下欠原告1705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拒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仲裁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理由是被告袁志刚袁某某2013年4月借安阳市××区成功通信工程安装维护中心负责人靳保成5万元,将原告工资折抵被告袁志刚袁某某借款;而被告袁志刚袁某某又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袁志刚袁某某与安阳市××区成功通信工程安装维护中心串通拖欠原告工资,特提起诉讼。被告袁志刚袁某某辩称,被告袁志刚袁某某不拖欠原告工资,双方是合伙关系,当时口头协议约定共同承包安阳市西部乡镇宽带入网改造架设二级光纤,除花费外,剩余部分双方平分,被告袁志刚袁某某大约投入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袁志刚袁某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承包安阳市西部乡镇宽带入网改造架设二级光纤,利益共享。原安阳市××区成功通信工程安装维护中心负责工程款结算。审理中,上述单位原负责人靳保成提供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安阳市××区成功通信工程安装维护中心已注销登记。对以下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袁志刚袁某某、安阳市××区成功通信工程安装维护中心拖欠其劳动报酬17050元,并提交了确认单、图纸、现场设计图等证据,袁志刚袁某某及上述单位原负责人靳保成均不认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庭审中陈述:“没有书面证据说被告欠我多少钱,起诉的钱是我自己算的”;“我和袁志刚袁某某是合伙关系,当时口头协议约定,我和袁志刚袁某某共同承包宽带入网,利益共享”,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1705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审理中均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而合伙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原告应通过合伙清算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70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具体数额系其自己计算,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治国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刘治国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刘英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