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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邓国和与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和,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091号原告:邓国和,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莲,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邓国和与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国和与被告李锋是朋友,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经营宾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并提供其经营的宾馆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复印件给原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和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在转账凭证上写明“收到邓国和伍万元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李锋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借条、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李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锋经营宾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锋以经营宾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国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并提供其经营的宾馆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复印件给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在转账凭证背面写明“收到邓国和伍万元正收款人:李锋2014.4.14”。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锋向原告邓国和借款50000元以及双方的借款是定期有息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以予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以予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锋应偿还给原告邓国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晓军代理审判员  丰远敏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一〇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桦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