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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秦入兵与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入兵,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961号原告:秦入兵。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39号跃进街党员活动中心综合楼31号。法定代表人:马斯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入兵与被告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入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乾,被告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松、孟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由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机组一套,价格192000元,在合同对付款方式,给付期限等有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方明确表示帮助原告方贷款,协议达成以后,原告方先给付定金16000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方没有履行帮助原告贷款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原告多次向其主张退还16000元,但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顺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原告支付的是购买机器的定金,不存在返还;如果是原告不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定金归卖方就是被告所有;根据双方合同的规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是应原告方要求的,在船机交付前,原告除了交纳定金款20000元之外,还应当按船机总价的30%付清首期款60000元。原告方仅仅只付了定金16000元,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首付款。从合同来看,办理贷款是原告方的义务,被告只能直到辅助的帮助作用。原告是借款人,原告应提供真实全面的资料,由银行审查,能否贷到款是银行与原告之间的事情,能否贷到款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是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的法定或者约定理由。当时我们也协助原告去办理货款业务,因以原告的名义办不了贷款,让其找其他人的名头,原告也没找到,相关材料也没有交给我们,所以无法贷款。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三点的约定,如果说原告方违约,应向被告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每月10%违约金。现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又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要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要么按照违约条款向被告方支付27700元的违约。综上,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证实双方签订分期购买船用机组及配套设备的合同,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实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6000元;3.原告与被告方代表贺庆松的电话录音,证实系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贷款业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4.被告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证实被告与他人在同时同地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允诺给予办理贷款,但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未履行;5.申请证人秦某甲、秦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其与本案原告在同时同地与被告签订同样的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承诺机器先发到造船厂,由原告先用着,另外由被告给予担保贷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与被告方代表贺庆松的电话录音,被告质证称,从录音内容看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帮助找人,不能反映贷款是被告的义务。在该段录音中,原告说:贺经理,那个公司明天来帮贷款,贺庆松表示:是的,明天早晨就来了。因此,该段录音虽不能证实贷款系被告的义务,但该段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帮助申请贷款业务,促成原告与贷款方贷款合同的订立系被告的义务,对该段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的当庭证言,被告质证称,被告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即便可以作证,也不能对抗书面合同的效力。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系与原告在相同时间相同地点签订相同性质的分期付款买卖船用机器设备的合同,被告与二证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关联度高,且能够与原告与贺庆松的电话录音相印证,证实因被告未提供帮助联系贷款的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且二证人还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发货至造船厂构成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与二证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秦入兵作为乙方、被告顺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河柴曼海姆D234V8型机组,总价款192000元;二、付款方法:合同生效当日乙方预付甲方定机款20000元;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付款:乙方于船机交付前,向甲方足额支付船机款总价的30%,即60000元;后续付款:乙方除首付款外的尚余机款132000元,乙方所借的银行贷款还款期为24月,还款按乙方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及还款明细表,向银行支付本金扩利息。若因乙方原因导致贷款无法办理,由乙方向甲方付清船机全款;四、交货期与交货地点:甲方收到买方的定金后,应乙方的要求如期从工厂发货至造船厂;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价的每月10%违约金,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定金16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收取定金后,未按原告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船用机器设备发货至造船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所购机器设备并帮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因渔业生产具有季节性,原告为不耽误生产,另行购买了二手机器设备装备渔船,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000元,但未按本院要求补交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6000元系违约定金,但其表示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否为违约定金,被告应否双倍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的权利义务。原告交付定金16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的定金条款中定金数额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定金后,应原告要求如期从工厂发货至造船厂。但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方仅仅只付了定金16000元,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首付款。但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定金后,即应乙方要求如期从工厂发货至造船厂。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与被告交付标的物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不能因原告未支付首付款而免除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又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要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要么按照违约条款向被告方支付27700元的违约的辩解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办理贷款是原告方的义务,被告只能直到辅助的帮助作用。原告是借款人,原告应提供真实全面的资料,由银行审查,能否贷到款是银行与原告之间的事情,能否贷到款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是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的法定或者约定理由。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帮助原告贷款,但是原告提交的贺庆松的电话录音及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具有协助原告申请贷款的义务。且从目前分期付款买卖的市场交易习惯看,卖方帮助买方申请贷款业务,促成买方与贷款方贷款合同的订立并提供相应担保已成为行业习惯,而本案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未能申请贷款,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述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因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而渔业生产具有季节性和时效性,被告的迟延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减少损失已另行购置其他二手设备。且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协助义务,导致原告未能申请贷款,致使分期付款买卖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否为违约定金,被告应否双倍返还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定金的性质,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定金系违约定金,故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应视为违约定金。但考虑本案中原告秦入兵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交付定金,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故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其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应履行因合同解除而返还原告向其交付的定金160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定金的返还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入兵返还定金1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连云港顺业动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克俭审 判 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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