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沈阳永昌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盘锦大晴精密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永昌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盘锦大晴精密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234号原告:沈阳永昌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序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营。委托代理人:张祎。被告:盘锦大晴精密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军。委托代理人:徐静波。委托代理人:刘畅。原告沈阳永昌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盘锦大晴精密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晴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大晴公司签订一份借用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提供一台规格型号为SA11AF、价值29,000.00元的空气压缩机借给被告使用;2、使用期限为四个月;3、使用期间的所有权属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借用期限将涉案设备返还原告,并占有使用设备至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SA11AF空气压缩机一台或设备等值价款29,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设备占用费3141.21元(设备占用费29,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期间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台型号为SA11AF空气压缩机设备等值款29,000.00元,自2014年7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大晴公司未向原告借用过空气压缩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永昌公司与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永昌公司购买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SA11AF、价值25,935.00元空气压缩机一台,收货单位为被告大晴公司。2013年6月18日,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大晴公司签订一份借用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免费提供一台规格型号为SA11AF、价值29,000.00元的空气压缩机给被告使用;2、使用期限为四个月;3、使用期间的所有权属原告永昌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该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借用期限(2013年6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返还原告SA11AF空气压缩机一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台型号为SA11AF空气压缩机设备等值款29,000.00元,自2014年7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借用协议;销售合同;发票;录音资料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永昌公司在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SA11AF空气压缩机一台,并交付货款25,935.00元,因此,原告合法取得本案诉争的型号为SA11AF空气压缩机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的借用协议约定,被告免费使用原告所有的SA11AF空气压缩机,使用期限为四个月,使用期限届满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SA11AF空气压缩机,被告违约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设备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台型号为SA11AF空气压缩机设备款及自2014年7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SA11AF空气压缩机设备等值款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借用协议虽注明SA11AF空气压缩机单价为29,000.00元,但原告永昌公司以25,935.00元在北京复盛机械有限公司购买SA11AF此空气压缩机,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SA11AF空气压缩机设备款应以其实际损失25,935.00元为依据。被告辩称,被告大晴公司未向原告借用过空气压缩机,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陈述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大晴紧密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昌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SA11AF空气压缩机款25,935.00元,并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9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