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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宜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赣E162**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某某(未带安全头盔侧身坐姿)从横峰县老供电局往岑山大酒店方向行驶,途经横峰县兴安街道吴家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导致黎某某跌落。黎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18时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赣E162**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某某(未带安全头盔侧身坐姿)从横峰县新建路原供电公司往横峰县行政服务中心大楼方向行驶,途经横峰县兴安街道吴家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导致黎某某跌落。黎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18时死亡。经横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黎某某的家属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人民币11万元(已付9万元)。2016年8月29日,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20日9时许,他驾驶赣E162**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横峰县供电局门口搭载一个女客人去房管局办事中心,途经横峰县兴安街县政府后门对面的吴家路口时,他前方一辆摩托车在行驶挡住他的视线,路面上有个石头,他避让不及,碰撞到那个石头,然后车子晃了几下,那个女客人就甩下来,摔在地上,头流了好多血,他就赶紧打了“120”和“110”。女客人坐在他后面,是侧身坐的,左手挎着包拿着伞,右手拿着手机;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向“110”报警称其搭载乘客途经横峰县兴安街吴家村路口路段时,乘客跌落并受伤;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横峰县兴安街吴家村路段;4、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系赣E162**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且取得驾驶资格证;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经横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黎某某死亡原因系脑损伤,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18时50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了“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不正向骑坐时驾驶摩托车”的规定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黎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7、光盘二张,证明(1)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审讯过程;(2)钟山学校门口卡口监控显示2016年6月30日8:55-9:11时,被告人蒋某某搭载黎某某经过钟山学校路段;8、谅解书、收条,证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某已支付9万元,被害人黎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系投案自首;10、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及被害人黎某某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慎,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后如实交待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莺代理审判员  吴文玮人民陪审员  罗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松法律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