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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田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田建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140号原告: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长航地中海花园物业管理用房附房1号201-207室。法定代表人:陆士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田建华。原告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悦公司”)与被告田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强、李东华、被告田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建华给付原告新悦公司物业费5319.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田建华系南通市地中海花园1幢909室业主,从2009年8月18日开始,原告新悦公司向被告田建华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田建华已拖欠2012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5319.60元,虽经原告新悦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田建华仍置之不理,拒不履行缴纳上述物业费的义务。田建华辩称,原告新悦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只起诉了其中之一的业主,故应驳回原告新悦公司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案涉房屋业主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该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则应承担交纳物业费的基本合同义务。虽然被告只是案涉房屋的业主之一,但该案涉房屋的全体业主对外承担物业费的义务是相同的。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进行了主张,故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2659.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2659.80元。二、驳回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南通新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田建华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濮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