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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670号原告:陈某1,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陈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汝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陈某2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沟通甚少,被告从不与亲朋好友交流,致使原告无法与亲友相处。自2010年,原告在外打工养家糊口,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导致双方感情更加恶劣。2014年9月,被告将女儿送至学校后,私自离家出走。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拒绝接听电话,现在被告已将原告的手机号拉黑,原告又用他人的手机联系被告,被告听到是原告的声音后立即挂断电话,导致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汝州市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贵院于2015年3月2日下发(2015)汝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再次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后,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下发(2015)汝民初字2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时隔半年,被告仍然没有回家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自2014年1月8日至今,被告虽一直对外声称双方感情很好,但是并没有尽到自己作妻子的义务,拒绝同原告在一起生活,双方仍一直分居。故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非常好。2013年年底,我回汝州照顾孩子,原告在郑州承包工程。2014年7月29日,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称陈某1是她老公,第二天早上我到郑州我们租住的地方,原告说一时犯了错误,要给另外一个女的分手,我相信他了,原告用车把我送回汝州。之后我在家安心照顾孩子,在孩子开学前我不放心便带着孩子到原告租房的地方,看到房间日常用品都焕然一新还有女人的衣服和拖鞋,孩子也可以作证。2014年初我们买的房子,2014年10月原告还坚持把房产证写成我们俩人的名字,原告诉状的内容全是胡编乱造,没有一项是真实的。只要把孩子安顿好,只要答应我的条件,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汝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14年开始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同年9月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下发(2015)汝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绿洲凤凰城九号楼2单元21层2102室房产一套,面积103平方,属按揭房,双方认可已共同支付169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要该房产,并支付被告已付房价的一半84500元;被告表示不要房产,同意原告支付其共同房产的折价款845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2015)汝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2015)汝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妥善沟通化解,反而长时间分居。本案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及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陈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抚养费由其自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陈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绿洲凤凰城九号楼2单元21层2102室房产一套归原告陈某1所有,原告陈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共同房产的一半折价款8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