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军锋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军锋,上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9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军锋(曾用名付军峰、付俊峰),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县长。委托代理人冯猛,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军峰因诉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征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付军峰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猛、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付军峰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位于上蔡县李斯路旧城改建项目区域内。2012年7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康长义等165户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付军峰。2012年8月2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117号《关于依法收回注销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内康长义等124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付军峰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16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付军峰不服,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3年4月19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付军峰的诉讼请求。付军峰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134号行政判决,驳回付军峰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8日,付军峰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征收付军峰以出让方式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及行政赔偿。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对付军峰在上蔡县李斯路中段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上蔡县人民政府对该区域进行旧城改造,作出了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上政土(2012)117号《关于依法收回注销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内康长义等124户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付军峰因对上蔡县人民政府的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曾提出行政复议,又经一、二行政诉讼,均判决驳回了付军峰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已生效,付军峰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变更,无权对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政府进行主张,政府实施收回并无不当。付军峰本次起诉要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征收付军峰以出让方式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付军峰实际上还是对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因此付军峰的起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付军峰的起诉。付军峰不服一审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过程中依法启动补偿程序,在征收决定生效后应当制作、送达“交回土地通知书”并申请由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被上诉人却采取强行抢占上诉人的合法建设用地,行为显属非法。一审法院混淆了征收土地与收回土地的区别,认为上诉人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该论点与法相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曾就涉及房屋征收中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诉请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行政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基于上蔡县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的房屋征收,在涉案国有土地上不存在房屋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其中包括上诉人等165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对此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收回决定,后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其所诉请的征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实际仍是对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2012)98号《关于依法收回李斯路中段旧城改造项目区域内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再次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由于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上诉人请求行政赔偿的条件并不具备,其所诉请的行政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马 传 贤代理审判员 肖 海 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月华(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