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与贺建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贺建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654号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220国道以北。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峰,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铝材公司)与被告贺建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通铝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贺建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07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贺建峰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建峰系旷工自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贺建峰辩称,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建峰于2013年4月18日到原告政通铝材公司工作,2016年2月25日离职。被告贺建峰工作期间原告政通铝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贺建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69元,被告贺建峰的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在原告政通铝材公司处。原告政通铝材公司已经发放了被告贺建峰离职前工资3725.64元并得到被告贺建峰认可。被告贺建峰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政通铝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工资4500元;4、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3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707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27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政通铝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贺建峰以原告政通铝材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政通铝材公司与被告贺建峰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离职当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政通铝材公司已发放被告贺建峰离职前工资3725.64元并得到被告贺建峰认可,因此对贺建峰要求支付工资4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政通铝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政通铝材公司主张贺建峰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贺建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原告政通铝材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贺建峰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原告政通铝材公司工作二年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政通铝材公司应向被告贺建峰支付经济补偿金10707元(3569元/月×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原告政通铝材公司与被告贺建峰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政通铝材公司应为被告贺建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政通铝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建峰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25日解除;二、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贺建峰经济补偿金10707元;三、原告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贺建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滨州市政通新型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