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6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州鸿达机电配件厂与泰州市海陵区荣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鸿达机电配件厂,泰州市海陵区荣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6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州鸿达机电配件厂,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徐松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荣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法定代表人杜吉庆。申请执行人泰州鸿达机电配件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荣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荣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州鸿达机电配件厂房屋租金(2013年8月30日止)人民币130000元及违约金11200元,合计人民币141200元、诉讼费376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4月1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4月27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他金融产品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其他金融产品。2016年6月1日,本院根据查询结果查封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2016年4月12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泰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和车辆。2016年8月16日,本院到泰州市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档案,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20日,本院拘留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9月20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自己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认为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海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姜 琴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