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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尹建会、宋福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尹建会,宋福成,张仕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尹建会,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福成,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仕锋,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与被告尹建会、宋福成、张仕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宋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会、张仕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建会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21.7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2.请求依法追索担保人宋福成、张仕锋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建会于2013年8月23日由被告宋福成、张仕锋为其担保,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授信期限壹年,年利率9.00%,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至2014年9月,已欠息逾期,按照我行规定,逾期的全部贷款就形成了不良贷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行信贷资金免遭流失,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福成对原告微山农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尹建会、张仕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信息一宗及借款人现场照片一组;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771);4.2013年8月23日借款凭证1份;5.利息计算清单1份,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21.77元。被告宋福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提供证据。被告尹建会、张仕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微山农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微山农行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尹建会与原告微山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771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尹建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配件;用款方式为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尹建会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宋福成、张仕锋在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微山农行依约向被告尹建会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微山农行诉讼至法院。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尹建会欠原告微山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21.77元。本院认为,原告��山农行与被告尹建会、宋福成、张仕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尹建会发放贷款后,被告尹建会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微山农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尹建会及相关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建会、张仕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微山农行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0221.7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宋福成、张仕锋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福成、张仕锋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建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尹建会、宋福成、张仕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江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