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文芝与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文芝,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李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永盛大街桃源居小区*号楼*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文芝,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一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泰一尚城*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复兴路。法定代表人:田桂芝,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李爱英,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武邑县。再审申请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文芝及一审被告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冶金公司)、李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弘佑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弘佑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是无效的。弘佑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对外担保业务,许文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弘佑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忠称对公司提供的担保并不知情。(二)案涉借款汇入的银行账户名为沃达公司会计李爱英,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是沃达公司。该款项并未借给弘佑冶金公司,故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弘佑冶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弘佑房地产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借款担保合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3日,则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4日,因原告许文芝未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载有许文芝的签名和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及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弘佑房地产公司是否具有对外担保的经营范围以及本案担保是否经过该公司的股东会授权,并非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当日,许文芝将案涉借款汇入沃达公司会计李爱英名下银行账户,弘佑冶金公司、弘佑房地产公司亦向许文芝出具借据一份,明确载明:“今收到(出借人)许文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弘佑房地产公司主张《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其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弘佑房地产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该约定系弘佑房地产公司代为还款的承诺,不应当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三日的保证期间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弘佑房地产公司主张《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三日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弘佑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习 静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