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于贵州省清镇市,身份证号码×××52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镇市。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琪武,系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武元,系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陈琪武、吴武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被告人申某向一外号叫“老杨”的男子(另案处理)以每瓶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牟利。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申某以每瓶420元的价格陆续转卖了约200多件(每件12瓶)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给福建省漳州市开设会所的陈某。陈某从2014年6月14日至10月3日,共向被告人申某转账汇款1040490元。陈某同样将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并以每瓶47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期间,有部分货款陈某叫胡某汇到被告人申某的账户,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8日,胡某向被告人申某共转账汇款146500元。2014年6月份,胡某又以每瓶贵州茅台酒490元的价格销售给许某,后许某以每瓶550元的价格转售给廖某乙。廖某乙再以每瓶580元的价格转售给经营顺昌酒业的马某丁,马某丁再转售给亲戚周某。2014年9月初,周某告知马某丁该批贵州茅台酒系假酒,马某丁便对存放在顺昌酒业的364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送检,得知系假酒后报警。经鉴定,该批贵州茅台酒共计364瓶,均属假冒贵州茅台酒。综上,被告人申某的销售金额共计1186990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陈某、胡某、许某、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郭某、马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申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网银交易查询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刑事判决书,刑事相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申某辩解他销售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给陈某只有28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指控被告人申某销售200多件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金额118699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以被告人申某交代的销售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28件予以认定;被告人申某有认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申某向一外号叫“老杨”的男子(另案处理)以每瓶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牟利。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申某以每瓶420元的价格陆续转卖了28件(每件12瓶)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给福建省漳州市开设会所的陈某,陈某以每瓶47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胡某又以每瓶贵州茅台酒490元的价格销售给许某,许某以每瓶550元的价格转售给廖某乙,廖某乙以每瓶580元的价格转售给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经营顺昌酒业的马某丁,马某丁再转售给亲戚周某。综上,被告人申某共销售28件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销售金额为1411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本人在经营顺昌酒业,主要做酒类的批发零售及回收酒。2014年6月份期间,廖某乙到店中找他,并带了5件12瓶装500ml的“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问他要否回收,因廖某乙也在卖酒,平时经常到他店中拿货,他对廖某乙拿来的“贵州茅台酒”简单看了一下,感觉没问题,就以每瓶580元的价格买下该5件“贵州茅台酒”。之后廖某乙陆续卖给他十多次同种规格的“贵州茅台酒”,数量大概有200多件。廖某乙卖给他的“贵州茅台酒”基本都是卖给他的亲戚去送礼。至2014年9月初,他的亲戚跟他说这批酒掺有假酒,叫他注意一下,并退了约10件给他。发生这件事后,他也提高警惕,2014年9月14日,廖某乙又载来20件“贵州茅台酒”给他,他将该批酒收下来,并对该20件“贵州茅台酒”逐一拆箱检查,自己试喝,他觉得有问题,就将该批“贵州茅台酒”存货专门封存起来,后从中抽取一瓶让店员马钦弟送去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为假酒,故他收到检测报告后到公安机关报案。他向廖某乙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现存有30件加4瓶,最后卖给他的20件酒货款139200元还没有付还给廖某乙。廖某乙刚开始卖给他几次“贵州茅台酒”他都有看一下,没问题他才买下来,那些酒应该都是真的,后来生意多了就没有拆箱验酒。并对廖某乙的相片辨认无误。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的胞兄廖某乙与和平顺昌酒业有生意来往,2014年有卖过一些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给顺昌酒业,他有时帮廖某乙送货,有几次是他送贵州茅台酒去顺昌酒业,记得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14日送了20件(每件12瓶)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每瓶卖给顺昌酒业的价格是580元。该批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是许某卖给廖某乙的。并对许某的相片辨认无误。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长期在北方做生意,用于请人送礼的白酒需求量较大,便交代亲戚马某丁帮他留意收购500ml装53度“贵州茅台酒”。2014年年中,马某丁说其搭到一条线,有不少数量的500ml装53度“贵州茅台酒”。他知道马某丁在鉴酒方面比较在行,就叫马某丁帮他收购,记得第一次马某丁转给他5件(每件12瓶)500ml装53度“贵州茅台酒”。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至2014年7、8月份,马某丁总共转卖给他200多件500ml装53度“贵州茅台酒”每瓶价格在590元左右。起先这些“贵州茅台酒”喝不出问题,直至2014年8月份,有部分酒喝起来口感不对,他便怀疑是假酒,将情况告知马某丁,叫其注意一下。后来马某丁说其送一瓶酒去鉴定,如果是假的就去报警处理。等到2014年10月中旬,他便接到通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听马某丁说从2014年年中起该批500ml装53度“贵州茅台酒”都是在和平镇廖某乙处购买的。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从2013年初在顺昌酒业打工。2014年年中,廖某乙带了一些“贵州茅台酒”(酱香型白酒)卖给他的老板马某丁,随后的日子,廖某乙不定期送“贵州茅台酒”来店中,马某丁交代他们收货、点货。至2014年9月初,马某丁跟他说廖某乙的“贵州茅台酒”可能有问题,叫他注意一下。2014年9月14日,廖某乙的胞弟送了20件“贵州茅台酒”来店中,他跟店中的员工接下该20件“贵州茅台酒”,并按老板的交代专门放在店中的一个角落,马某丁回店后拆开一瓶试喝,说酒是假的,并当场抽取一瓶交代店员马钦弟去送检,等到马某丁收到检测报告说鉴定结果是假酒,他和马某丁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他经手接廖某乙的货有100多件。并对廖某乙的相片辨认无误。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并对廖某乙的相片辨认无误。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陈某是朋友关系,陈某之前在福建漳州开一间会所做饮食。2014年10月10日或11日,陈某叫他一起开车去贵州省贵阳市找一个叫申某的谈一些事。第二天,他和陈某及“阿泉”开车到贵州省清镇市找到申某,陈某问申某在会所卖的茅台酒是否假酒,申某说是真的,都是其在边境收购回来的,还跟陈某说如果发现假酒可以全部退回其去处理。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初在福建漳州开了一个会所,期间认识了申某。2014年2、3月份,申某到他的会所说其手头有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货源,可以提供在他的会所销售,还说酒是通过在越南、缅甸的边境处低价收购来的,百分之百是真的,价格便宜不少。他便让申某先送一些贵州茅台酒到他的会所,还请了在漳州比较会看酒的人来验酒,验酒的人说是真的。他最初向申某进了10箱(每箱12瓶)放在会所用来送人、请人。至2014年4、5月份,他的朋友胡某到他的会所见摆放这些酒,提出向他购买,起初胡某买这些酒是自己用来送人、请人,后胡某说将这些酒转卖给汕头的朋友。从2014年6、7月开始至2014年9月份,他从申某处购买接近200件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转售给胡某。直至2014年9月底,他接到胡某的电话说其客户反映茅台酒有问题,他便叫胡某全部退回来,后听说胡某被公安机关刑拘,他也于2015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申某卖给他的茅台酒每瓶价格是420元左右,每瓶他加价50元左右卖给胡某。胡某付给他的货款基本是通过其在建设银行账号62×××83转账到他之前的女朋友王梅的建设银行账号上(户名王梅,账号62×××37),有时也拿现金给他。他付给申某的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户名罗娇,账号62×××47;户名申某,账号62×××41付给申某的,有时为了方便,他也有让胡某直接转账到申某提供给他的账号上。他除了向申某购买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外,没有向其购买其他酒。并对被告人申某的相片辨认无误。8、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5月份,他通过生意上的关系认识了陈某,并向陈某购买了一些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用于送礼。2014年6月份,他到汕头找朋友许某,许某喝了这些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也觉得不错,问酒从哪来的。他说是跟漳州的朋友拿的,许某问他是否有进货渠道,经过协商,他以每瓶贵州茅台酒49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后来也有495元一瓶的,由许某自己在汕头进行销售,他每次交易都是从陈某处拿货转给许某,开始每瓶购买470元,后来每瓶购买475元。许某验明真酒后再把货款通过银行转给他(有部分是现金支付),他再转账付款给陈某(也有部分支付现金)。从2014年6月份开始至2014年9月份,他总共从陈某处购进200多件(每件12瓶)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转售给许某。至2014年9月份,他接到许某电话说这些贵州茅台酒有假的,他便打电话问陈某,但陈某一直坚持不可能有假酒,说每次都是先给他货,等他验明是真酒后才付款的,还问他是否酒被人调包了。一直到2014年10月份,陈某打电话给他说酒在进货途中给人调包了,其已经发现20多件是假酒,其也不清楚卖给他的酒有多少是假的,让他联系客户,把没有卖出去的酒收回来验一下。他马上联系许某。2014年11月6日,许某通过律师约他到汕头,让他到公安机关将情况反映清楚。许某向他购买酒大部分是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62×××32将货款转给他的建设银行账号62×××83的,也有几次是付现金给他。他给陈某的货款大部分是通过他尾号1983的账号转账的,另外他也有拿过少数现金给陈某,通过银行转账都是按照陈某的意思转到三个建设银行账号上,户名王梅,账号62×××37;户名罗娇,账号62×××47;户名申某,账号62×××41。并对陈某、许某的相片辨认无误。9、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七、八年前认识了胡某。2014年6月份,胡某到汕头找他过程,拿出一瓶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出来和他一起喝,他喝了觉得不错。胡某说是在漳州向一朋友买的,平时送礼也是用这些酒,很多朋友喝了都觉得不错。他便问胡某酒的来源及价格。胡某说这些酒是其朋友通过关系在越南免税店通过旅游客带进关的,保证是真货,价格相对便宜一点,如果他要买,其可以向朋友买了转卖给他,每瓶酒赚点劳工费,以490元卖给他。他说好,因他不懂酒,便跟胡某先拿几瓶给正合商行的廖某乙,问廖某乙是否要收购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廖某乙跟几个朋友验看后都说是真的贵州茅台酒,并愿意收购这些酒,最先他转卖给廖某乙每瓶是520元,第一次是5件(每件12瓶),后来买卖次数多了,胡某卖给他的价格有所提高,所以他卖给廖某乙的价格也相应提高,最后卖给廖某乙每瓶是550元左右,每次交易都是先从胡某处拿酒再转给廖某乙,等到廖某乙验明真酒后愿意收购再付款给他,他再付款给胡某。从2014年6月份开始至2014年9月份,他总共从胡某处购进200多件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转售给廖某乙。至2014年9月份,廖某乙打电话告诉他说这些贵州茅台酒有假的,他就打电话给胡某,胡某说酒一定是真的,具体情况让其找朋友问清楚。等到2014年10月份,胡某打电话给他说卖酒的朋友说酒在从广西运往福建的途中可能给人调包了,是否被人换了假酒正在调查,让他把没有卖出去的酒收回去验一下。他马上联系廖某乙告诉其相关情况。没过几天,他接到廖某乙的客户向公安机关报案,廖某乙已经被公安机关刑拘的消息后,害怕自己受牵连一直在外躲避。后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他一般是通过他的建设银行账号6227003003100200026332、62×××02将货款转给胡某的建设银行账号62×××83的。廖某乙一般是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62×××41转账到他的建设银行账户62×××02,他跟胡某、廖某乙也有时是拿现金付款的。并对廖某乙、胡某的相片辨认无误。10、证人廖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本人在开办正合商行,平时也收购一些烟酒,马某丁是做酒的同行,他有时将一些收购来的酒转手销售给马某丁。2014年6月份,他的朋友许某跟他说其有个安徽朋友在广西通过旅游团收购一些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飞天茅台酒,问他要不要。他说只要是真的就要,后来许某有拿来贵州茅台酒,他也让朋友帮忙验下真假,朋友说是真的,他就以每瓶55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之后联系马某丁,准备将许某卖给他的贵州茅台酒转卖给马某丁,马某丁对他送去的贵州茅台酒也有验过,觉得没有问题才向他收购,他卖给马某丁每瓶的价格是580元,除去运费每瓶可以赚10元。之后他从许某处收购来的茅台酒都卖给马某丁。至2014年9月份,马某丁跟他说酒有问题,是假的,并且扣留他2014年9月14日那天他让胞弟廖某甲送的20件(每件12瓶)53度500ml装的飞天贵州茅台酒的货款。之后他还接到马某丁的电话说之前也有部分酒是假的,他有联系许某说酒可能是假酒的事,许某说其会跟安徽的朋友交涉,如果有问题会处理并全退,但许某一直没有回复他。因为他之前已经将最后20件酒的货款通过银行付还给许某,所以他也一直向马某丁追讨20件贵州茅台酒的货款。直至2014年10月12日,马某丁报警,他就被公安机关带来调查。他从2014年年中开始陆续从许某手中转手销售给马某丁200多件茅台酒,第一次是5件,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9月14日卖给其20件。他听许某说过这些酒是向一个叫“胡某”的安徽籍男子购买的。并对许某的相片辨认无误。11、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顺昌酒业是他胞兄马永顺一手开办经营的,现在酒业是他的侄子马某丁在经营。之前他帮马永顺经营顺昌酒业时负责一些业务联系,一直用过他的银行卡收付货款,后来他自己发展,但为了一些老客户业务往来的方便,马永顺让他把银行卡留在顺昌酒业店中用以跟一些老客户收付货款。12、被告人申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5月份,他去四川成都参加糖酒会认识了“老杨”,“老杨”拿出这些假的茅台酒样品给他看,他看后觉得这些假贵州茅台酒包装、酒色都很不错,为了多赚点钱,就产生了买这些假贵州茅台酒转卖赚钱的念头,经讨价还价最后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向“老杨”收购这些假的贵州茅台酒,一共收了30件(每件12瓶,每瓶是53度500ml装的),货款是现金付给“老杨”的,收购了该批假的贵州茅台酒后,他自己喝过一点,也有送一、二件给朋友,后来他想起陈某曾经跟他买过一些老酒,并且他知道陈某在开会所做饮食,便拿了两瓶样品给陈某,陈某说酒的酒色不错,他问陈某要否收在会所卖,陈某答应收下这些酒,他先把酒寄给陈某,放在陈某的会所里,陈某卖出去后再把货款汇给他。他总共卖了28件贵州茅台酒给陈某,每瓶价格400元左右,共计10多万元,其他的都是他自己用掉。他是用他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62×××41)、他小姨子罗娇的建设银行账户(62×××47)、他妻子罗冬云的建设银行账户(62×××35)三个账户收取货款的。1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2日,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顺昌酒业经营者马某丁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从廖某乙处购进500ml装53度“贵州茅台酒”为假酒,现存有从廖某乙处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约30件共计364瓶,犯罪嫌疑人廖某乙正在顺昌酒业内。接报后,该队指派办案人员奔赴顺昌酒业将犯罪嫌疑人廖某乙抓获归案。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廖某乙对其从许某处购进500ml装53度“贵州茅台酒”转售给马某丁的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月19日,犯罪嫌疑人许某到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投案自首。2015年9月16日,网上逃犯陈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7日,犯罪嫌疑人申某被抓获归案。1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申某的手机1部;扣押马某丁、廖某乙的500ml装53度“贵州茅台酒”30件(每件12瓶)和4瓶。15、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廖某乙的账号62×××41和62×××77转入许某的账号62×××02和62×××02货款的情况。16、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明马某丁通过马某丙的账号62×××71汇款给廖某乙(账号62×××70)的情况。17、银行交易明细,分别证明胡某的卡号62×××83转入罗娇的账号62×××47、申某的账号62×××41共146500元;王梅的卡号62×××37转入申某的账号62×××41、罗冬云的账号62×××35、罗娇的账号62×××47共1040490元的情况。18、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分别证明商标贵州茅台的注册人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于2013年5月6日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营业执照,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情况。20、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贵州茅台”是该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自使用,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2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经该公司对送检样品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非该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贵州茅台酒。22、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明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公司零售价为999元。2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证明(1)带有RFID的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瓶盖上方内置芯片,酒盒内配有详细操作说明书;(2)带有RFID的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全面启用并向市场进行销售;(3)出口装的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未使用RFID溯源技术。24、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05)鹤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申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5、刑事相片,证明被扣押的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的情况。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申某于1977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申某转卖了约200多件(每件12瓶)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给陈某,销售金额共计1186990元的事实。经查,该指控事实主要依据银行交易明细,分别反映胡某的卡号62×××83转入罗娇的账号62×××47、申某的账号62×××41共146500元;王梅的卡号62×××37转入申某的账号62×××41、罗冬云的账号62×××35、罗娇的账号62×××47共1040490元的证据,另外陈某证实其向申某购买了约200件贵州茅台酒转售给胡某,胡某证实向陈某购买了200多件贵州茅台酒转售给许某,许某证实向胡某购买200多件贵州茅台酒转售给廖某乙,廖某乙证实向许某购买200多件贵州茅台酒转售给马某丁,马某丁证实向廖某乙购买200多件贵州茅台酒。以上证据虽能形成证据链条,但被告人申某供述只是卖给陈某28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其余的是真品。因此从被告人申某供述至陈某证实的环节看,陈某证实其向申某购买了约200件贵州茅台酒的事实只是陈某的单方证据,而陈某证实转售给胡某200多件贵州茅台酒的事实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陈某转售给胡某200多件贵州茅台酒的来源是被告人申某所销售的,也就是说从数量认定上无法认定被告人申某转卖了约200多件(每件12瓶)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给陈某的事实。另外,即使认定陈某向被告人申某购买了约200件贵州茅台酒的事实,也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向被告人申某购买的约200件贵州茅台酒都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如马某丁证实廖某乙刚开始卖给他几次“贵州茅台酒”他都有看一下,没问题他才买下来,那些酒应该都是真的,后来生意多了就没有拆箱验酒;证人周某证实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至2014年7、8月份,马某丁总共转卖给他200多件500ml装53度“贵州茅台酒”每瓶价格在590元左右,起先这些“贵州茅台酒”喝不出问题;证人陈某证实他让申某先送一些贵州茅台酒到他的会所,还请了在漳州比较会看酒的人来验酒,验酒的人说是真的;证人胡某证实他到汕头找朋友许某,许某喝了这些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也觉得不错;证人许某证实他喝了觉得不错,胡某说是在漳州向一朋友买的,平时送礼也是用这些酒,很多朋友喝了都觉得不错。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转卖了约200多件(每件12瓶)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给陈某,销售金额共计118699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申某以每瓶42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给陈某共28件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申某辩解他销售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给陈某只有28件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指控被告人申某销售200多件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金额118699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以被告人申某交代的销售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28件予以认定;被告人申某有认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提出对被告人申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缺乏理由依据,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因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