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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关英、陈淑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英,陈淑义,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关雲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2204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706).组织机构代码:59410089-2.法定代表人:崔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昌浩,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昕,该公司员工。被告:关英。被告:陈淑义。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法定代表人:关英。被告:关雲泽。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关英、陈淑义、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关雲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琪(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昌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英、陈淑义、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关雲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关英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关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约期为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36%,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原告有权就贷款本息总额向被告收取3%的违约金。贷款逾期后,从迟延支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利息。此外,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1000元的催收工本费。2014年3月10日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0310【保】-04),为被告关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0日关雲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0310【保】-02),为被告关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0日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0310【保】-06),为被告关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关英转账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10666.67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关英催要,但被告关英始终未能给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关雲泽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推延至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关英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直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12月10日累欠利息人民币210666.67元);2、被告陈淑义、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关雲泽对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关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淑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关雲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关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36%,还款方式为实际放款日对应的下一个月该日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九条“特别提示”约定,借款人配偶(若有)经乙方提示和解释,已经阅知并理解本合同全部内容,同意甲方签订本借款合同并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关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陈淑义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被告关雲泽、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关英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0310【借】-0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偿还欠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关英、陈淑义、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关雲泽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利息计算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关英、陈淑义、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关雲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以年利率24%为限。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淑义、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关雲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关雲泽、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贷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淑义作为借款人关英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中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陈淑义、关雲泽、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鼎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0元,保全费人民币417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关英、陈淑义、关雲泽、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