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国良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异14号案外人:张国良,男,汉族,1957年8月27日出生,住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延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战世芳,经理。被执行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珲春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朱长林,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与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国良于2016年9月23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国良称,本人为取得《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新建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靠挂在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按照《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招标公告》6.1项要求(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本人于2016年9月8日向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内转入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用于转交到珲春市公共资源管理中心投标保证金专户。本人于2016年9月23日得知本人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9月20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冻结。按照《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招标公告》6.1项要求,只有将本人的20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9月29日上午10时前汇入到珲春市公共资源管理中心投标保证金专户账户内,才能确保异议人能够顺利参加《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如果在“投标保证金递交时间”内不解除2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将由此产生的本人一切经济损失应当由做出错误决定的珲春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承担。包括异议人在内,参加招投标的单位共有3家,按照相关规定,参加招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如果异议人不能按期参加本次招投标,珲春市只能重新招投标,这将严重影响珲春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也给异议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情况万分火急,恳请具体办案人员及各级领导尽快审查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确保异议人按时参加招投标。请求珲春市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依据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延边众星建筑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工程款903105.0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16年9月23日,案外人张国良对本院冻结涉案账户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是该账户中2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请求珲春市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其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在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冻结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其登记的账户名称为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存款使用人与存款登记人一致的原则,本院依法冻结珲春森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户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倪怀海审判员 姜吉松审判员 高红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