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闫学成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闫学成,利辛县巩店镇人民政府,利辛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6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负责人闫士坤,男,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学成,男,汉族,农民,1954年3月20日生,住利辛县。原审被告利辛县巩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闫廷祥,镇长。委托代理人宋伟,利辛县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莉,县长。委托代理人朱西山,利辛县法制办副主任。上诉人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闫老庄西村民小组)因被上诉人闫学成诉原审被告利辛县巩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巩店镇政府)土地确权决定及利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辛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老庄西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闫士坤及委托代理人郑志彪,被上诉人闫学成,原审被告巩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原审被告利辛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学成不是第三人村民组村民。2014年12月27日,第三人闫老庄西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向被告巩店镇政府举报原告闫学成多占其村民组土地之事。2015年4月15日,被告巩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2015年8月21日,被告巩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对闫灯峰、闫传道、闫学杰、闫士坤、闫学成、闫学文等人进行调查。同年9月1日,巩店镇政府工作人员作出调查报告,10月19日,巩店镇政府作出“闫学成应补给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组土地为2.083亩”的巩政(2015)42号《关于闫士坤反映闫学成侵占闫老庄西村民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利辛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巩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原告闫学成系利辛县巩店镇高闫村闫小庄村民,不是第三人闫老庄西村民小组的村民,与第三人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不仅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而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共同产生的争议。原告使用土地的所有权系其所在的村民组。所以,争议的土地应是原告所在的村民组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即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是县级人民政府,被告巩店镇政府对土地作出处理决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利辛县巩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巩政(2015)42号《关于闫士坤反映闫学成侵占闫老庄西村民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撤销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利复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巩店镇政府承担。闫老庄西村民小组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由被上诉人闫学成个人非法占有并使用,与闫学成所在的村组织没有任何关联性,闫学成在政府处理程序及一审诉讼中对此均予以了自认,也有其他证据能充分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闫学成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错误地认定为闫学成所在的村组织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另外,本案的诉讼主体系闫学成个人,闫学成所在的村组织根本不是诉讼主体,更没有参与诉讼,显然系闫学成个人与上诉人及政府之间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争议依法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不是必要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闫老庄西村民小组在一审时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二审时补充提供的证据是:1.1994年耕地承包合同书二分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一村委会发包的,在1994年是同一个村民委员会,属于同一个村民组织。2.2006年更换新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同上。被上诉人闫学成辩称,1994年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的队长和代表协商,和他们生产队换了3.84亩,1997年又和闫士坤换了0.42亩。1995年3月被上诉人在上面建房时,被举报说侵占别人的地。巩店镇政府找被上诉人了解情况,并丈量了土地,认定没有争议。举报的人说没有给他留出路,被上诉人后来又找到镇综治办,综治办给被上诉人出了手续。被上诉人共换了二次地,但后来其他人换的不知道怎么都算在被上诉人头上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闫学成在一审时向法庭申请证人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出庭作证。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庭审中均称,争议的土地不是可耕地,是洼地,而且原告在换地之前其门口就有东西路。原审被告巩店镇政府辩称,闫学成和上诉人换地使用,是闫学成个人行为,其不是代表所在的村组织和上诉人换地,因此,换地行为是闫学成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镇政府有权进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镇政府超越职权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负责人闫士坤举报闫学成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多次信访,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4月,巩店镇政府受理了上诉人的举报后,组织领导小组,由村两委班子成员配合进行了走访调查,并对涉及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在丈量中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纳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意见,丈量每块地及每块地的起点和终点,都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后才丈量,丈量结果由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签字。调查组根据调查的事实和结果,作出调查报告,报请巩店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作出了巩政(2015)42号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因此,巩店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巩店镇政府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举报材料及委托书;证明闫士坤是巩店镇闫老庄西村民组村民代表。2.关于闫学成与闫士坤所在村民组土地兑换丈量结果;证明闫学成换给闫老庄西村民组的土地总数为4.655亩,闫老庄西村民组共调给闫学成的土地为5.928亩,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名按押。3.对闫灯峰、闫传道、闫学杰、闫士坤的调查笔录;证明1994年,闫学成用自家的3.71亩土地换取闫老庄西村民组2.9亩土地,是1.3:1兑换的;闫学成门口没有东西路,是调整后才形成的。4.对闫学成的调查笔录;证明闫学成与闫老庄1:1兑换土地不切实际。5.对闫学文的调查笔录及证明;证明闫学成门口在兑换土地前没有东西路。6.闫灯山的证明;证明闫学成住处的0.30亩土地,是七十年代村建校时退还给闫老庄的土地。利辛县政府辩称,巩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利辛县政府受理该复议案件后,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复议程序,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利辛县政府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1.行政复议申请书;2.巩政[2015]42号处理决定;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利辛县政府依法受理,并通知巩店镇政府进行答辩。7.巩店镇政府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8.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利辛县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并送达。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虽然发包方是同一个村委会,但不属于同一个村组织,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审两被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双方都是同一个村委会,只是不同的村民小组,土地发包是以村委会名义发包的,不是村民小组名义发包的。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同一村民组织。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是由于换地引起的。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占了上诉人的土地,通过信访的方式举报被上诉人多占上诉人的土地。原审被告受理信访案件后,作出了巩政(2015)42号《关于闫士坤反映闫学成侵占闫老庄西村民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由于本案土地争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换地引起的,双方的换地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如果因换地的亩数不同产生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和使用权争议,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由政府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巩店镇政府超越职权,判决撤销巩店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利辛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与法无据,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利辛县巩店镇白鸡村(原高闫村)闫老庄西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