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刘新宇与张亚杰、曹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宇,张亚杰,曹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刘新宇,工作单位五常市妇幼保健站,现住五常市。被告张亚杰,现住五常市。被告曹中林,现住五常市。原告刘新宇诉被告张亚杰、曹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景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宇,被告张亚杰、曹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2月12日被告张亚杰向我借款人民币43500、00元,夫妻俩做买卖用,使用期10个月,利息一分,如到期不能还款,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于五常市百货批发公司家属楼南楼3单元501室楼房一栋抵债。2000年10月,被告与我的朋友又发生一笔2万元的债务。到期后,被告没能偿还借款,我多次催要,她说正在筹钱。2001年3月,被告用借款时抵押给我的购房票据办理了房照,并继续交付与我房照。到2002年,钱也没还,人也找不到。我又通过别人找她要,她承诺把房子抵给我,并让我替还曹中林的2万元借款。后来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和我说房子给我了,我才相安无事的拥有此房十余年,我才没要此款。现在被告看此处房产要动迁而反悔。现在的物价水平与15年前比翻了近十倍。我当时为被告还款将我的住宅楼以5、5万元的价格卖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利益,我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亚杰辩称,原告不适合作为本案的主体,以前曾经欠过,但原告一直没向我要过,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中林辩称,原告所说的2万元钱是走人情钱,事没给办成,不能给,也不是欠原告的,债权人是张爱兵。与原告没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两笔债务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书中说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采信。证据二、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亚杰向原告借款43500、00元。经质证,被告张亚杰有异议,称本人没签字协议书无效,但事有。曹忠林认为协议无效。本院结合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当时答应让我把欠张爱兵的2万元还上,用其房子頂抵。经质证,被告曹中林有异议,称条是其出的,是给张爱兵出的,是帮我家孩子上大学的人情钱,是原告强行让我出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证据四、卖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答应以房抵债才卖的本人房子。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不予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12日被告张亚杰向原告刘新宇借款43500、00元,约定月利一分,使用期限十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2000年10月,被告曹中林为给子女办理上大学,在张爱兵手借款2万元,并给张爱兵出具借据一张。刘新宇于2002年5月8日将2万元给付张爱兵。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借款。2001年3月原告用被告抵押的买房票据办理了产权名为张亚杰的房屋产权证。2002年2月8日刘新宇伪造了买房人为刘新宇卖房人为张亚杰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张亚杰签字将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刘新宇。后被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张亚杰向原告借款,本人承认且有生效的判决佐证,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刘新宇替曹中林偿还张爱兵的2万元问题,考虑曹中林承认欠据是其所出,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而被告辩称过诉讼时效问题,考虑房屋产权争议和原告占有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房屋权属最后确认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杰、曹中林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新宇借款本金43500、00元,利息86565、00元(自2000年2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按月利1分计算)。被告张亚杰、曹中林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刘新宇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200、00元(自2002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按年利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00元减半收取1822、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守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