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勇与韩彬、丁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韩某,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黄某,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韩某之妻),无业。被告:丁某,无业。原告黄某与被告韩某、丁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韩某的名义开办了大鹏米克、凯迪威两个品牌的经营店,由丁某负责经营。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二被告将上述两个品牌的经营店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为310000元。2013年7月,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告知原告由于被告丁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立案,要求配合查封店内样品和库存,原告才得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大鹏米克沙发、家具是假的。由于样品、库存被查封,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且北京大鹏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取消了二被告的专卖经营权,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由二被告返还转让款2385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不同意返还转让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在徐州市红星美凯龙经营的大鹏米克、凯迪威两个经营场所(含样品和库存)及品牌转让给原告,转让金为31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两被告的名义进行实际经营,共出售货物价值71500元。2013年7月底,因涉案部分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经营场所内的样品及库存均被公安机关查封,北京大鹏家具有限公司也取消了二被告的专卖经营权,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北京大鹏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通知,销货单,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转让款238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二被告转让给原告经营的产品有部分系假冒伪劣产品,应当认定为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产品及库存均被公安机关查封,且经营品牌的授权方也取消了二被告的专卖经营权,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二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转让款238500元。原告共支付二被告转让款310000元,出售货物价值71500元,其实际损失为剩余转让款23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10000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应予调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本院调整为二被告赔偿原告黄某违约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某与被告韩某、丁某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韩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238500元,并支付原告黄某50000元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980元,由被告韩某、丁某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朱淼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