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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29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牛,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小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3日生儿子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一直对原告冷淡,家中所有的事被告一概不管,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只有过年才回家一次,平时双方也不联系。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并非不管原告及其家里人,家里盖房被告曾给予出资,2016年春节被告也回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3日生儿子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因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被告继续在外打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6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往日情分,给对方多一份理解,多一份谅解为建设和谐幸福家庭共同努力。本案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后,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