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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6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丛志与被告赵国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志,赵国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民初377号原告丛志,男,31岁。委托代理人才玉颖,鸡西市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景莉,鸡西市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友,男,27岁。委托代理人李栋国,鸡西市鸡东县哈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丛志与被告赵国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志及委托代理人才玉颖、李景莉,被告赵国友及委托代理人李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签合同之前原告曾询问被告派费、包仓费及收派比的情况,原告说全年派费2.2元,事实上只有冬季快递公司给补助才是2.2元。包仓费被告说是1000多元,待原告接手后,发现包仓费扣取是2446元。关于收派比被告说公司没有规定,原告接手后得知收派比一直是以四比一的高比例存在。上述情况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告知原告真实情况,是恶意虚假告知,原告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骗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兑店合同,返还原告兑店费77000元。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公司改名为百世快递,原告更换VI设备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共计3018元;2、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房费应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百事汇通快递经营权转让合同,是经过双方自愿平等合法协商之后而达成的转让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约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丛志与被告赵国友签订了百事汇通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将鸡西市城子河区百事汇通快递分部的经营权、店面及相关手续转让给原告,原告愿意受让,协议内容一、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甲方(被告)将其所持快递公司经营权及相关手续、内资产等以不含过户费77000元(包括20000元风险抵押金)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甲方保证对快递公司转让给乙方的经营权拥有完全处理权,保证快递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三、有关快递公司盈亏的分担。协议生效后,乙方全部享有该店后期经营的利润,承担全部后期的风险及亏损。如甲方在签订协议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经营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接收该快递公司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四、违约责任。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转让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如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需另予补偿并承担法律责任。五、房屋租赁约定。甲方于2015年9月1日与李英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在乙方接收快递公司后,甲方保证该租赁合同对乙方依然有效。六、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七、生效条件。本协议书经甲方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后附资产转移清单。合同签订后除未办理变更登记外,原被告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接收百事汇通快递城子河区分部之前已在该分部考察一周,并就有关事宜也向其他快递公司进行了咨询,快递公司涉及到的派费、包仓费、收派比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事汇通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资产转移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行为人对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百事汇通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是经过双方自愿合法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辩解一、2016年3月才知道百事汇通快递城子河区分部的法人是朱翠梅而不是被告,二、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所以在拟定和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在原告提交的百事汇通快递转让经营权协议的后面所附的资产转移清单第5项即一台固定电话后两部手机的号码其机主都是朱翠梅的,第6项即百事汇通Q9系统充值提现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关联农行K宝(卡号为62284826688086866571)的卡号名字也是朱翠梅的,这在签订合同和办理资产清单转移时原告是应当知道的情况,但它只是关系到办理变更登记,如果因被告原因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根据该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范畴,不属于欺诈行为,所以在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使用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且对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内容,原告也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其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