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黎明与固安县华御温泉度假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固安县华御温泉度假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1894号原告:黎明。被告:固安县华御温泉度假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牛驼镇106国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6773987-4。法定代表人:孟惊,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赵世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黎明与被告固安县华御温泉度假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被告固安县华御温泉度假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固安县华御温泉度假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任部门经理的职务。在工作中,原告兢兢业业,积极认真。2015年11月1日在公司部门经理级会议上,公司单方宣布将我开除,且没有合法正当理由。后与公司沟通洽谈未果。经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对其作出的固劳人仲字(2016)第041号裁决书不服,随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准所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经济赔偿金119988元及加班费100000元,支付拖欠我的工资599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固安县华御温泉度假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有关原告的请求我方有主要以下意见1、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及工作过错,原告同意协商解除合同并向公司提交了辞职信,并按照酒店规定完成了工作交接,原告的请求我方不认可。2015年10月31日,原告因私组织同事刘威、王峰、孔祥武、王雪聚会,醉酒后由刘威驾车离开牛驼天王星KTV,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影响恶劣,原告作为组织者,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外,鉴于原告在管理餐饮部期间,管理工作严重失职,物品资产多次丢失,并假冒客人签单,给酒店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被告决定,对原告予以劝退,原告同意后,主动提交辞职信,并按酒店规定,完成交接工作。被告考虑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多年,决定按照工作年限,向其支付6个月的工资。原告未向我方提出过加班申请,我方也并未安排其加班,原告申请加班费的请求,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拖欠过原告工资,对于原告的主张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明于2010年3月21日经人介绍开始在被告固安县华御温泉度假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任餐饮部经理。2015年10月31日,原告因私事与同事刘威、王峰、孔祥武、王雪聚会并饮酒,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于2015年11月9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黎明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辞职原因写明为“劝退”,并有原告及被告公司人员签字。原告黎明于当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黎明于2015年11月17日将其新银行账号提供给被告,并请求将工资打入新账号,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打入黎明提供的新账号59400元,电子回单显示用途为工资。原告黎明以被告单方宣布将其开除为由,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04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黎明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041号裁决书、《辞职信》、工作交接单、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因原告违反公司制度协商解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系违法将其辞退,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给付加班费、拖欠工资,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伯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