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9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庄峰与胡志远、袁亚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峰,胡志远,袁亚萍,王国法,陈祥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490号原告:庄峰。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丹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远。被告:袁亚萍。被告:王国法。被告:陈祥寿。原告庄峰为与被告胡志远、袁亚萍、王国法、陈祥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胡志远、袁亚萍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2、被告王国法、陈祥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志远、袁亚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2日,被告胡志远由被告王国法、陈祥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庄峰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远、袁亚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庄峰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二、被告王国法、陈祥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减半收取2626.50元,由被告胡志远、袁亚萍、王国法、陈祥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