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政与董功红、安徽九州通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董功红,安徽九州通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711号原告:张政,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功红,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安徽九州通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建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政与被告董功红、安徽九州通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斌,被告董功红、被告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功红、九州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275.2元[其中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张政的各项损失;3、案件诉讼费由董功红、九州通公司、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6时10分,董功红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厢式货车,从芙蓉路医药产业园门口左转弯时,与张政驾驶的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张政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董功红负全部责任,张政无责。张政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分别为60日、60日、30日。另查,董功红驾驶的皖A×××××的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九州通公司。涉案车辆在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由于张政的各项损失未获得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政的部分诉请过高。由于鉴定是张政单方委托,我公司并未参与,故对其真实性以及评定内容均有异议。对于医药费,因2016年3月13日发生的医药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佐证,故我公司仅认可2016年3月7日发生的票据,又因张政仅在2016年3月7日去过医院,且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其交通费应酌情按照200元予以认定。由于张政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不是出具收入证明的单位,且该收入证明并未经公司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认可,无证明力,又因张政未提供公司考勤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故其主张的200元/天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张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董功红辩称:我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张政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用(共计11张医药费票据、拐杖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挂靠在九州通公司从事运输工作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6时10分,董功红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厢式货车从芙蓉路医药产业园门口左转弯时,与张政驾驶的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张政受伤。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401046201607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功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董功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政无责任。事发当日,张政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董功红为其支付医疗费1406.12元(含急救费110元,诊疗费1176.12元,拐杖费120元)。2016年3月13日,张政前往合肥市滨湖医院复查,董功红为其支付诊疗费872.78元。2016年6月13日,张政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皖爱民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政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膝关节损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依序为60日、60日、30日”。张政支付鉴定费1650元。2015年12月2日,九州通公司(系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肇事车辆(皖A×××××)向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11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11时止。张政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住址为合肥市××区××路××室,该地址位于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辖区内。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2015年度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人/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功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张政受伤,董功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政无责,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董功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系具有重大过失的侵权人,又因董功红将案涉车辆(皖A×××××)挂靠在九州通公司名下,该公司负有管理的职责,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董功红与九州通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A×××××)由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事故中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政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依据董功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为张政共计垫付了2278.9元医疗费(含购买拐杖费120元),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经鉴定,张政伤后营养期为30天,本院依照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0日×30元/天);2、护理费,经鉴定,张政的护理期为60日。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14.22元/日)系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确定的,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的6853.2元(114.22元/日×60日)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经鉴定,张政的误工期为60日,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由于张政未提供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工资表或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主张的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以2015年度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为计算依据,计算误工费为4427.84元(26936元/年÷365天×60天);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张政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张政提供的户籍信息,该项诉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政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6、鉴定费,张政因鉴定所支付的1650元,系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张政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7181.94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75531.9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058.9元(医药费2158.9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2473.04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427.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鉴定费1650元。因阳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承保案涉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650元。董功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2278.9元(含拐杖费用120元),因张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张政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董功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政各项损失73253.04元,并返还董功红垫付款2278.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政1650元;三、驳回原告张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张政负担54元,由被告董功红、安徽九州通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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