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秀珍、李奥越等与周源、深圳市世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李奥越,喻志君,周源,深圳市世华物流有限公司,宋士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796号原告:杨秀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42。原告:李奥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17。原告:喻志君,女,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062x。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露。被告:周源,男,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53x。被告:深圳市世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物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宋士斌。被告:宋士斌,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陈颖。委托代理人:廖圣俊,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苏,系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源、世华物流公司、宋士斌连带赔偿三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共329597.6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士斌、世华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世华物流公司为三原告垫付了32000元丧葬费,请求把保险公司把该费用理赔予我司.诉讼费方面,由于我方损失较大,所以请求由保险公司或原告负责。被告周源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二、本案我方在事故发生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时15分许,李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南海区官和路由桂和方向往和顺城区方向行驶,等到地官和路和顺“华宝”灯饰有限公司对开路段,碰撞前方由被告周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秀珍不服该认定,并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作出了维持原认定的复核结论。死者李某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45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杨秀珍、李奥越、喻志君分别是死者的配偶、儿子及母亲。死者李某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前已死亡。原告喻志君共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世华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32000元。被告周源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世华物流公司。被告周源是被告世华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宋士斌是被告世华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781762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781762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71762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201528.6元。扣减被告世华物流公司已垫付的3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279528.6元。对于三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周源、宋士斌、世华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世华物流公司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9528.6元予原告杨秀珍、李奥越、喻志君。二、驳回原告杨秀珍、李奥越、喻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1.9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47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担2647.7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莉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丧葬费36329.5元依法判决36329.5元(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32.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被抚养人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37932.5元(死者虽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原告喻志君的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年÷3=42788.5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530元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证据,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酌定或者以火化证明书时间为截点进行计算2500元(酌定)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酌减2500元(酌定)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102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酌减2500(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减。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合计———841992元———781762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