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莫昌雄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昌雄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昌雄,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昌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昌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曰23时许,公安民警在电白区沙琅镇沙琅路中国移动营业厅街道口附近的“观琛糖水店”处查获被告人莫昌雄,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9小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2克。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昌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指认照片、被告人莫昌雄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昌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莫昌雄非法持有的毒品净重13.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昌雄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昌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缴获被告人莫昌雄的毒品13.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冼海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国华速录员 邓友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