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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欧官行与马明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官行,马明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官行,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晨,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旭,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官行因与被上诉人马明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官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被上诉人马明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官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上诉人将其对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视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证据向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共计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已经完全充分履行了支付义务,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2007年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为被上诉人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验资报告中附有两个银行的现金交款单,经到两个银行核实,验资报告中载明的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在两个银行均不存在。被上诉人涉嫌伪造验资报告,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直接起诉至法院。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6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股权转让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明晨辩称,上诉人提出与马明晨之间存在关于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就视为支付给马明晨个人的约定,该说法是虚假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欧官行提出双方之间有约定,那么应当举证证明。以投资款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实属罕见,即便有也会形成书面的协议,因为这其中涉及到三方甚至是多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情况复杂。500万元本身就数额很大,任何人对500万进行处置时都会慎重的,如果需要进行处置,签订书面协议才是符合常理的。答辩人已经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上诉人认为答辩认伪造验资报告,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控告,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不论答辩人是否缴纳了出资的股权款,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答辩人已经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即在工商局做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欧官行。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欧官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明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在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马明晨,沈钟谦、陈乃强、欧太全、郑群、方德明、欧官行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2、……同意马明晨将持有公司600万元股权中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欧官行。2014年3月17日,马明晨,沈钟谦、陈乃强、欧太全、郑群、方德明、欧官行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经甲(马明晨)乙(欧官行)双方研究通过,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600万元股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500万元购买甲方所持有的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600万元中股权中的500万元股权。2014年4月1日,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其法定代表人由马明晨变更为欧官行,且做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至今尚未支付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应就股权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原告系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依法登记的自然人股东,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经过了股东会同意,故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600万元股权中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该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义务,且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了变更登记,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该款项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条款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被告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转让的股份未实际出资,故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原告是否实际缴付了出资款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如认为原告未能实际缴付相关出资款,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是否缴付出资的股权款,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故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以投资款的形式存入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作为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问题。鉴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了被告以投资款的形式存入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作为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是否与被告存在该约定予以否认,故本庭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欧官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明晨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欧官行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马明晨。如被告欧官行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关于整合开发时代明城的补充协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收据、收条等用以证明马明晨所欠的债务由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提交沈仲谦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其放弃股权转让款,上诉人注入资金是为了公司的运营,股权转让只是形式。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将与欧官行与马明晨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的关系扩大为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在内的三方关系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提出沈仲谦的声明就想证明马明晨也同样作出了声明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偿还马明晨的债务及沈仲谦出具的声明均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联性。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为马明晨与欧官行,不是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也不是沈仲谦。上诉人提交合同书两份、交款单三份复印件,证明马明晨注册公司时没有实际出资。被上诉人认为2006、2007年成立时有验资报告等材料证明马明晨实际出资,投资是后期投入,不是出资。本院认为马明晨是否实际出资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提交沈公(新)刑立告字[2016]310号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证明马明晨因刑事犯罪被逮捕,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提交逮捕通知书,证明马明晨虽然涉及到刑事案件但与本案无关,也不是上诉人提到的马明晨还涉及到侵占、伪造公司印章罪,单就挪用资金罪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沈公(新)刑立告字[2016]310号立案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涉及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案。被上诉人提交的逮捕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载明对涉嫌挪用资金罪的马明晨执行逮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具有中止事由。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马明晨是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欧官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应认定合法有效。马明晨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为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马明晨具有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马明晨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将其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视为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间有此约定,且上诉人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时代明城二期项目投资款,而并非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于2014年4月1日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欧官行即为辽宁合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马明晨已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在欧官行未能向马明晨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欧官行构成违约,判令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双方已于2014年4月1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审判决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3月28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欧官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乔雪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