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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5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1187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临西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二人未达到法定婚龄���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原告对此与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4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子张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二人发生口角,但并未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2015年原告去天津打工时,与他人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也并未因此对原告有过激行为,反而原谅了原告。现在原告一时糊涂,提出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被告张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二人未达到法定婚龄,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3。现均随被告张某1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及结婚登记证明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已共同生活近八年,并育有���个子女,孩子年幼,其健康成长正需要父母双方呵护与关爱。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新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