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如强与李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强,李自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2550号原告:陈如强,男,1971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连,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自力,男,1982年4月28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如强与被告李自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专业从事建筑用玻璃、铝条及胶水等材料经营,与被告早有生意往来,也时常先拿货后结账。截止2013年1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560447.88元,由被告立了欠款字据,后未予还款。但被告有可充抵账目款16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数额为40万元至今未还。经长时间追款未果。为此起诉。被告李自力辩称:1、原告没有起诉主体资格,陈如强是强华玻璃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是昆山典尚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任监事的职务,有交纳社会保险。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3、本案所涉的玻璃款为强制认定的范围,按照认证许可条例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范未取得三C认证产品属于违法行为,不得出售,买卖合同违背强制性法规,应当属于合同无效。4、典尚公司所购原告强华公司的玻璃用在盛泽欧盛花园,有自爆现象,后经业主检测发现原告所代表的强华公司送的玻璃没有任何真实的3C认证,没有合格证,没有质保书,没有检测报告,而且检查所有的玻璃颗粒度不达标,现场本案所涉的玻璃任何一块均不达标,导致盛泽项目至今未和我方结算。5、我方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欠款人签名应当不是李自力本人所签。6、为查明案件事实我方也会申请法庭对强华公司所出售玻璃进行质量颗粒度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强华与李自力结账明细:李自力零单欠5673.88元;李自力铝条、胶条欠15270元;李自力往来欠款639504元;李自力已付转账支票(泰州中原门窗)1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10日结账共欠560447.88元。大写:伍拾陆万零肆佰肆拾柒元捌角捌分。欠款人李自力。2013.11.9。另查明:原告陈如强系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如强于同日向本院分别起诉了李自力、周秀根、高彬三件要求支付玻璃铝条等货物欠款的案件。原告在案件庭审中陈述,陈如强供应的玻璃和铝条是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货物,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实际上是公司,陈如强系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了系强华与李自力结账明细,且原告也陈述强华指的就是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本案所涉玻璃等货物系由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供应。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供方为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由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来主张货款。原告并非本案诉讼适格主体,原告诉请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如强的起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