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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执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林静雯与林克洪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910号申请执行人林某甲。法定代理人鲁某。被执行人林某乙,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与被执行人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六少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林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2004年11月至2014年10月抚养费66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在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31.15元并于2016年4月1日冻结;在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在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芳庭路68号36幢三单元206室房产一套;于2016年5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6执9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启洽执行员  章跃辉执行员  余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