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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行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士河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初79号原告孙士河。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赖秀福,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秩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士河不服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北银监局”)作出的信访受理通知书及信访件回复,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银监局于2015年9月4日收到原告孙士河提交的书面投诉材料,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鄂银监信受(2015)031号《湖北省银监局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并于10月29日作出《关于反映农行江夏支行代理保险问题的信访件回复》(以下简称《信访件回复》),该回复载明:一、原告投诉的1、2、6、7、8、9、10项为反映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销售人员肖雪莲的事项,以上事项均不属于该局监管范围,建议原告向保险监管部门投诉。二、农行武汉江夏支行、武���纸坊大街支行具有有效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但其由于变更地址、机构升格未及时变更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该行为不符合《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三、肖雪莲属于银保专管员,不为驻点销售,但向原告推销介绍保险产品的行为不符合《通知》二十六条的规定。四、由于江夏支行地址迁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12号,银保通系统机构名称未进行及时变更,仍使用农行武汉纸坊大街的银保通系统,导致保险单与投保单、银行代扣凭证上银行名称不一致,该问题已整改。五、农行武汉江夏支行已取得《金融许可证》。针对原告反映出现的问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下发监管意见书,责令自查自纠,更换保险兼业���理业务许可证,并将开展抽查,若发现相关问题将暂停相关业务的监管措施。原告孙士河诉称,其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湖北银监局提交有关新华人寿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江夏支行违法销售保险,欺诈消费者、骗保的书面投诉材料。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19日分别收到被告做出的《受理通知书》及《信访回复》。原告认为:一、被告作出的《受理通知书》违法,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不属于信访性质,被告不应以信访的形式受理。二、被告作出的《信访件回复》违法。1、原告投诉不属于信访受理事项,因此不应以信访形式回复。2、被告对于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商业银行的欺诈、误导销售等违法现象具有监管职责。3、被告的兼业保险许可证载明情形不一致属于无相应许可证,被告认为仅为未及时更换,认定错误。4、被告认定新华人��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为银保专管员错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二、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访件回复》;三、责令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重新调查并作出行政答复;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银监局辩称,一、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起诉受理范围的规定。被告所作出的《受理通知书》和《信访回复》均是依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该种处理结果对原告权利义务没有也不可能产生实际影响,不会造成原告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也不影响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依法有效获得救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对信访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不是湖北银监局的监管对象,被告也未实施以原告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行政行为。2、被告依照信访程序受理原告的投诉不会影响原告的利益,原告与所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告依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原告投诉事项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告投诉事项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受理范围,被告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原告投诉事项于法有据。原告投诉事项中的1、2、6、7、8、9、10项所投诉的对象均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员工肖雪莲,应当由保监会负责监管和查处,被告依法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投诉其他事宜,被告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了调查、核实对确实存在的违规问题采取了监管措施。以上处理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夏支行购买了惠赢宝两全保险,保险单主要内容有:投保人:孙士河,被保险人:罗汉溶,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8月14日,签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日原告交纳了保险金5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新华人寿解除了保险合同,新华人寿退还原告保险金4990元。原告2015年9月4日向被告湖北银监局提交书面投诉材料,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信访件回复》并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对所辖区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请求依法查处新华人寿销售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江夏支行违法销售保险,欺诈消费者、骗保等违法行为。被告受理后,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了《信访件回复》并向原告送达。被告虽是以信访事项受理并对原告予以回复,实质是履行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并予以回复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被告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仅是对原告申请行为所作的接受性回复,为处理结论中的过程性行为,没有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在向被告投诉之前已与新华人寿解除保险合同,原告投诉的事项以及被告作出的《信访件回复》的内容与原告之间均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士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冠华审 判 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若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