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浙XX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069号原告:浙XX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增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轻纺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森。原告浙XX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673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加工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机筒螺杆,截至2016年4月26日,经原、被告财会人员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73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予付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加工款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逾期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673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加工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元,由被告亚通塑胶(湖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