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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林会武,林炎汉与林健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会武,林炎汉,林建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88号原告林会武。原告林炎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鸿妹,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建财。原告林会武、林炎汉与被告林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寿、林鸿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林会武与深圳市新美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泥水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深圳市鸿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1栋和宿舍1栋的泥水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签定协议后,被告组织曾德洪、翟全松等43名工人进行施工,2011年11月27日,工程完成验收,工程款结算完毕。2011年11月28日,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到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澜工作站进行上访。后经新澜工作站协调,原告林会武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392827元,同日43名工人出具《工人工资部分追偿款转让申请书》,明确表明将上述款项的工资追偿权及受偿权转让给原告林会武,被告对上述专权转让予以认可。因实际出款方系原告林会武的父亲,即原告林炎汉,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就上述垫付工资事实向原告林炎汉出具《借条》,确认应向原告林炎汉偿还250000元,偿还方式为分期,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两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两原告权益,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50000元及利息28771.4元(以上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两原告就深圳市鸿富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1栋和宿舍1栋的泥水分项工程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92827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林会武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林会武人民币叁拾玖万贰仟捌佰贰拾柒元正(392827元),以此为据”,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林炎汉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林炎汉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按3年付,分期付款(一)2012年每3个月付壹万伍仟元(15000元),12个月付陆万元(60000元);(二)2013年每3个月付贰万元(20000元),12个月付捌万元(80000元);(三)2013年每3个月付贰万元(27500元),12个月付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欠款人处有被告签名。两原告自称被告尚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欠条》、新澜工作站收据、工人领取垫付工资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率,两原告诉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建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会武、林炎汉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否则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1.5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建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耀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嘉芮(兼)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