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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8日生于平定县柏井镇固驿铺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柏井镇,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柏井镇。2006年6月16日因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晋032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平定县锁簧镇西峪村翟某某的养猪场,编造“其为河北省邢台市邢禽旺族饲料厂的销售员,有能力为他人购买猪饲料”之谎言,取得翟某某、翟某某1、郗某某的信任后,以支付猪饲料预付款为由,骗得翟某某1人民币5000元、郗某某人民币5000元、翟某某人民币17000元,共计人民币270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到案详细经过等相关情节;(4)被害人翟某某、翟某某1、郗某某、冯某某(郗某某之妻)、王某某(翟某某1之妻)陈述证实被骗钱财详细经过;(5)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据被告人李某某交代,其将诈骗所得中的6000元给了一名叫张某的女子,经多次查找调查,均无法证实张某的真实身份及联系方式,故无法予以核实相关情节;(6)欠条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诈骗被害人钱财出具的欠条;(7)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城)决字[2006]第5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受行政处罚等情节;(8)被告人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翟某某1人民币5000元、郗某某人民币5000元、翟某某人民币17000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自首,原判未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李系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将其带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诈骗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元钊代理审判员  姚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煦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