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于立国、刘志祥、庄显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凤祥,第一被告:于立国,第二被告:刘志祥,第三被告:庄显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于立国、刘志祥、庄显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立国、刘志祥、庄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于立国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第二被告刘志祥、第三被告庄显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于立国在我行前炼分理处贷款现象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刘志祥、第三被告庄显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x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于立国、刘志祥、庄显龙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惠农卡交易明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于立国、刘志祥、庄显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于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xx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刘志祥、第三被告庄显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刘志祥、���三被告庄显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于立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