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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占权、周安红、刘兴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占权,周安红,刘兴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390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耀远,该社职员。被告崔占权。被告周安红。被告刘兴杰。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占权、周安红、刘兴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崔占权在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此笔贷款于2011年12月16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77501‰,并由周安红、刘兴杰提供担保。2013年1月29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给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同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因被告不明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69元(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航 搜索“”